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迄今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且傳拘未著,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五二三號執行卷宗屬實,則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一節,應堪認定,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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