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戒治執行滿3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停止強制戒治之裁定,至民國89年2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該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3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4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4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4日上午8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鄉○○街○巷道路盤查,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5月1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停止強制戒治裁定,於89年2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該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3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1年2月猶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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