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4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 員林 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員簡字第3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鐵鑿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間分別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4年11月25日凌晨1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78
1號輕型機車,途經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金鷹機械公司工廠處,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該廠房外空地之H型鐵條15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搬運至其騎乘之前揭機車上得手後。嗣經 張欽智 在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二樓陽臺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始發現上情。
㈡於95年1月6日晚上9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78
1號輕型機車,途經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76號東西快速道路與南北縱貫線鐵路平交道處,持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鐵鎚、鐵鑿各1支,竊取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隆公司)所有L型角鋼2支(價值約600元)得手後,經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鐵鑿各1支,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2月27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鷹機械公司員工甲○○、證人即報案人張欽智、證人即承隆公司員工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62號偵查卷宗第
4頁至第7頁;95年度偵字第572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且有鐵鎚、鐵鑿各1支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
7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62號偵查卷宗第13頁、第17頁、第18頁;95年度偵字第572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0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鐵鎚、鐵鑿各1支,各長約30公分、22公分均係鐵製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案物品之照片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2號偵查卷宗第29頁)在卷可查,核屬相符。是被告持上揭扣案之鐵鎚、鐵鑿各1支,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㈡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被告就事實欄㈠㈡部分,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而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係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而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又刑法第320條與第321條間係屬於加重條件者,亦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既遂犯行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併案部分(95年度偵字第572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94年度偵字第9462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92年間分別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鐵鎚、鐵鑿而竊盜之手段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均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鐵鎚、鐵鑿各
1支,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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