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本院9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條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其事由而未主張,始足當之。若所新發現的為人證,或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之證物而未主張,即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條提起再審之訴。再者,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前審判決主文、理由與事實認定相互矛盾:
1.綜觀前審判決內容,在認定再審原告所屬員警戊○○因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認定,違反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認定理由與本案台中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一致,惟不論刑事判決或民事判決,對於本案前提事實之「恐嚇取財」皆未調查是否真實,而導出戊○○違反偵查不公開之結論,其基礎事實之未調查明確,何以從屬事實應負責任,前審對本案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反,且對於再審原告國家賠償責任之建立,稍嫌速斷。
2.依鈞院93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證人丁○○證稱:「丙○○跟我說還是有人威脅他,說4月2日下
午2時5分連續3通,我就記在小筆記本上,因為認為很重要」;再審被告丙○○證稱:「後來4月2日我又接到電話,隔了幾天我就打電話告訴丁○○,丁○○說己○○可以查通聯紀錄,我說好,過了幾天,我想想不好,就跟他說不要了」;對照彰化地檢署 唐道發 檢察官92年5月29日偵查卷宗通聯紀錄於91年4月2日14分22秒、14時5分43秒、14時8分8秒連續3通電話,足證丙○○所述遭電話恐嚇取財為真。後來,丙○○於 吳芙如 檢察官偵查庭時自認已交付新台幣60萬元給恐嚇取財嫌疑犯,庭訊現場有己○○、戊○○、 汪紹銘 律師。前述交付贓款之主張,再審被告原委任律師汪紹銘律師於前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否認或抗辯,足認再審原告主張之真實。
3.本案再審被告強加於再審原告之國家賠償責任理論基礎在於:再審原告所屬員警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即違反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規定,因此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責。但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前提在於有某一「刑事案件」之發生,於偵查程序有關之人員洩漏案情於不相關之人,始應負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刑責。本案再審被告於前審上訴狀理由中否認系爭事實存在,並稱給付給恐嚇取財嫌疑犯之金錢為密報獎金,卻又主張再審原告違反偵查不公開。其主張之刑事案件既不存在,再審原告即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前審法院不察,將其主張指為真正,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4.假設本案系爭事實確實存在,則再審原告所屬員警所為偵查活動(包括調閱通聯紀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調查行為,縱然不認為己○○與再審被告丙○○有代理權存在,己○○所為報案行為,可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告發之案件,己○○為告發人,戊○○交付電話通聯紀錄之行為在於請求告發人協力為調查行為,非為法所不許,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要件不符。
5.假設本案系爭事實不存在,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違反偵查不公開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主張,因刑事案件之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則本案請求權基礎即不存在。
(二)前審判決違反訴訟原理:訴訟之攻防原理在於原告(上訴人)主張之建立與被告防禦無法成立,原告始獲勝訴判決,而非僅以被告之防禦方法不為法院所採,即認原告主張為正當,前審判決書中,於事實及理由四以下4款共6頁在駁斥再審原告有關本案之主張不足採,而以數語略述再審被告主張為正當,而理由避而不談,違反公平原則與訴訟原理,對於再審原告產生訴訟上之突襲,使再審原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結果,就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有訴訟利益。
(三)據上以論,前審判決對於本案基礎事實未予調查之情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前段之規定,並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並聲明:1.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2.再審之訴及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無非係以前審判決並未調查本件再審被告是否有被人恐嚇取財之事實及前審判決理由是否未調查積極證據即認定本件國家賠償要件事實成立為其主張之主要依據。然查其主張之理由,均在指摘前審調查事實或證據之程序是否完備,並非就是否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具體之陳述,是其主張之理由與其所舉得提起再審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前段),顯不相符。又本件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再審原告所屬之警員戊○○違法將再審被告之電話通訊資料洩露給訴外人己○○而侵害再審被告秘密通訊之隱私權所致,並非認定再審原告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之程序,故縱本件再審被告未有被人恐嚇取財之事實,再審原告亦無擅將再審被告之電話通訊資料洩露給他人之正當權源,況訴外人己○○並非本件所涉恐嚇取財刑責之犯罪被害人,亦難認與該恐嚇取財被害人之再審被告間有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形,已見前審判決所述,固縱己○○為該恐嚇取財案之告發人,承辦員警依法亦無將被害人即再審被告之電話通訊資料擅自交與己○○之權利,是本件前審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判決主文、理由與事實認定互相矛盾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開事由提起本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施錫輝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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