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僅以警訊筆錄中無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及交易之同等財物,故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販毒(安非他命)行為。又電話監聽不得為判決主要依據,原判決顯有違法云云為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