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係以上訴人坦承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 張運鴻顏宜盈彭劍芬龐圳龍 等情不諱,復經證人張運鴻、顏宜盈、龐圳龍、 蔡宜興翁立鴻張嘉豪 證述屬實,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而以上訴人否認曾轉讓安非他命予張嘉豪之辯解,認無足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案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之前,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又未處罰轉讓行為,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有欠妥適等語。惟原審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對於上訴人所為,何以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亦已敘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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