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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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 李智輝
甲○○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李智輝、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為內政部部長,乙○○為內政部地政司司長,內政部為市地重劃事宜之最後審查單位,人民屢次告發台中市政府辦理台中市第九期市地重劃違法將大里溪支流旱溪納入重劃範圍,侵害國家權益及圖利特定人,被告等為最後核定職責之人,竟不依法糾正,明顯瀆職云云。惟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縱私人權益間接被害,亦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所涉瀆職罪嫌,其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等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自訴。並說明檢察官是否發動偵查與自訴人等之上訴不可混為一談,因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上訴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請告發被告二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