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月二十六日間某日一次,及自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月十三日間二次(先後共三次),在台南市灣裡國中門口等處,將毒品海洛因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販賣予 吳金池 ,每次一包,販賣毒品所得共三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記載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所提示之聯絡電話譯文,其上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據上訴人於原審供稱:監聽內容是吳金池和我說購買烏魚子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背面)。而證人吳金池於警訊時係供述:「……他(指 阿華 )留有一支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0』號,如我需要海洛因,即以呼叫器呼叫他,他即回電話,大部分約在台南市灣裡國中門口交貨,共三次,每次均購買約新台幣一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則上訴人究有無使用「0000000000」號呼叫器即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