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2時25許」應予更正為「22時30分許」;並於同欄第4至5行所載「而當時夜間、下雨,惟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應予補充為「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清單欄補充「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宥甄騎乘機車依法即負有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徒步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石呂彬,致人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乙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上揭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臀挫傷、右踝疼痛、雙腳挫瘀青、右髖挫擦傷等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6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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