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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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孟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孟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孟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以腳踢踹上開自動門之犯罪手段,毀損潤盛公司之物,使潤盛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及和解,但多次未到,本院再次安排調解亦未到,告訴代理人因而表示不願意和解,是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前有因貪污治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本案犯行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修復要13000元,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6號被告范孟昌(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孟昌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0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正忠排骨飯左營店內(營登資料:潤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潤盛公司]),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踢之方式,毀損該店內之自動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潤盛公司。嗣經該店店長 萬丹 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盛公司委託萬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孟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萬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擷圖5張、自動門損壞照片2張及請款單影本1紙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陳衡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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