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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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補充飲酒後上路時間為「同日19時至19時15分之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宇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惟念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38號被告吳宇稻(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稻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興西路阿羅哈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配戴工程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宇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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