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告張 孫寶蓮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 高雄市 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被告 林天生
王振慶 林宗樺
林玄信 (兼被告 洪瀛壽 、 吳如玉 之承當訴訟人)
林 張碧霞 陳許碧珠 陳癸 徐金榮 徐綉鳳 李淑渼 (即 徐金柱 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被告 文憲生 (遷出國外)被告江 鄭淑月 訴訟代理人 江其勝 住同上被告 李台俊 (李 王綉金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張正忠 律師(解除委任)被告 王志祥 訴訟代理人 王順吉 被告 林秀蘭 (即 徐覺鑫 之承受訴訟人)
徐自強 (即徐覺鑫之承受訴訟人)
徐子修 (即徐覺鑫之承受訴訟人)
徐麒棻 (即徐覺鑫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被告 金阿毛 訴訟代理人 陶忠 住屏東縣○○路0段00巷0號 陶慧芬 住○○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 洪啓皓 (即 洪登 收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洪林春綢 被告 呂美勳 ( 曾招 之繼承人)
呂彥佐 ( 曾招之 繼承人)
呂芷儀 (原名 呂玉鏡 ,曾招之繼承人)被告 游玉坤 (即被告洪瀛壽、吳如玉之承當訴訟人)
王助 (即被告洪瀛壽、吳如玉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之0 林雲美 (即被告洪瀛壽、吳如玉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吳文祺 (即被告洪瀛壽、吳如玉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高雄市政府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地上權,被告林玄信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地上權,及被告文憲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均不存在。
被告高雄市政府、被告林玄信及被告文憲生應塗銷前項所示地上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林玄信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文憲生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明洲 ,嗣於審理中已變
更為陳其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09-4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徐金柱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由其配偶李淑渼繼承徐金柱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2436)、同小段3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6)及設定於上開土地之地上權,於112年3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上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徐金柱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47-65頁),李淑渼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41頁),應予准許。㈢被告徐覺鑫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秀蘭、徐自
強、徐子修、徐麒棻(以下稱林秀蘭等4人),有徐覺鑫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七第389-397頁),其等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八第69-73頁),應予准許。㈣被告 洪登收 於110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由其子 洪啟皓 繼承洪登收名下設定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及同小段3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95-205),並經原告具狀聲明請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69-272頁),該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洪啟皓(見本院卷五第293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瀛壽、吳如玉在本件訴訟繫屬後,於111年11月4日將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2392、74/2392)、同小段3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3)、同小段3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及設定於上開土地如附表三編號3及編號12所示地上權,因調解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玄信及訴外人游玉坤、王助、林雲美、吳文祺(以下合稱游玉坤等5人)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11-
214、217-220頁),嗣經游玉坤等5人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七第561、567頁),並據原告及洪瀛壽、吳如玉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七第565、567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文憲生、 江鄭淑月 、李台俊、王志祥、金阿毛、洪啓皓、呂美勳、呂彥佐、呂芷儀、游玉坤、王助、林雲美、吳文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鼓山區内惟段八小段第299、299-1、299-2
、299-3、299-4地號五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內惟段內惟小段559-2、559-3、560-1、560-2,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系爭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於50年間原均為訴外人台灣天香味寶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香味公司)所有,天香味公司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向銀行及訴外人 張玉堂 抵押借款,嗣因無法清償而遭拍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承受,系爭建物則由張玉堂拍定,因而發生法定地上權。張玉堂拍得系爭建物後,即就系爭土地申請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地上權登記(以下合稱系爭地上權),並向系爭建物占有人即訴外人 厲長武 等人提出交還房屋訴訟,其等嗣於本院52年度訴字第1171、1169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簽立履勘並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張玉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各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地上權,一併售予 厲常武 等人,其後再輾轉讓與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被告。
㈡因系爭地上權屬法定地上權性質,系爭地上權應以原始建物
存在始可存續,且地上權範圍應以原始建物面積為限。惟303建號、307建號之門牌已不存在,原建物應已不存在,另304建號之原始建物業於97年間遭被告林玄信拆除,故303、304及307建號原始建物因嗣後滅失,其法定地上權即屬不存在;另被告文憲生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自始不成立地上權;其餘建物之原始面積參照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其中如附表A所示建物之原始面積小於登記之地上權面積,故附表A所示超過原始建物面積範圍之法定地上權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附表A所示之被告就附表A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21條本文、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附表A所示被告應各自塗銷如附表A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又如附表B所示建物現雖仍存續,但屋齡已達50年以上,甚為老舊,亦有相當時間未為積極之利用,系爭地上權之利用現狀顯不足發揮其經濟效益,且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自52年間以來均無從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所有權能空洞化,而有失於均衡,徵諸修正後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821條本文、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此外,被告 呂彦佐 、呂美勳及呂芷儀就被繼承人曾招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4之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其等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一)被告呂彥佐、呂美勳、呂芷儀應就被繼承人曾
招坐落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所示2筆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分別為7平方公尺及43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確認附表A所示之被告就附表A所示的地上權不存在;(三)附表A所示之被告應各自塗銷如附表A所示的地上權登記;(四)請求如附表B所示被告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五)附表B所示之被告應各自塗銷如附表B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高雄市政府:伊所有303建號建物原坐落299、299-4地號
土地上,經現場勘查,該建物已遭拆除而全部滅失,伊承認設定於299地號、299-4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已不存在。另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内,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高雄市政府所有301建號建物及共有316建號建物,屋齡雖甚老舊,但均係有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因老舊而損其可用性,而高雄市政府於299-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228平方公尺,於299-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1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地上權範圍依當初之設定,除建物本身以外,尚包括建物周圍之附屬地或往來通行之巷道在内,即如本件地上權所登記之權利範圍所示,原告主張以建物面積認定地上權範圍,應無理由。又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本條為請求。原告就299-2地號、299-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要件,自不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塗銷伊之地上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天生、王振慶、林宗樺、林玄信、 林張碧霞 、陳許碧
珠、陳癸、徐金榮、徐綉鳳、李淑渼(以下合稱被告林天生等10人)則以:依最高法院見解,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應經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比例之共有人同意,惟原告就299-1地號、299-2地號及299-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未逾3分之2,自不得訴請法院判決終止該三筆土地之地上權。又被告林天生、王振慶共有302建號建物,現供其等自住使用;被告林宗樺共有313建號建物,現供自住使用;被告林張碧霞所有34建號建物,亦供自住自用;被告陳許碧珠共有312建號建物,現其供自住使用;被告陳癸共有315建號建物,現供自住使用;被告徐金榮、徐綉鳳、李淑渼共有310建號建物,目前出租中;而被告林玄信所有304建號建物現供自己使用,305建號建物、307建號及312建號建物則出租中;游玉坤等5人公同共有之309建號建物先前供原地上權人洪瀛壽自住;游玉坤等5人公同共有之306建號建物則出租中,是上開建物仍存在且有人居住使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上開建物尚未至不堪使用程度,即不得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無據。另依民法第876條規定,法定地上權之範圍係由協議或由法院定之,故法定地上權之範圍並不以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為限,在利用必用範圍內之附屬地均可列為地上權範圍(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928號判例意旨),且建物與土地間必有法定空地及附屬地,故兩者面積不可能相等,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以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物面積為限使存在,容有誤會,且系爭和解筆錄雖有記載建物面積,但係以「坪」為單位,顯非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之數據,自不足以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建物面積推測系爭建物之原始面積,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A所示建物之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部分地上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秀蘭等4人: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
權,其性質為形成之訴,與民法第821條規定係本原所有權之請求提起訴訟不同,而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將共有之土地設定地上權與他人而訴求調整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未與全體共有人併為原告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為法所不許。又法定地上權之目的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於建築物尚未滅失或仍具相當之經濟償值時,地上權即有存在之必要,故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應以地上建築物之存在時期為其期間(參見民法第838條之1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所成立之法定地上權,縱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針對地上權之期間未有具體約定,仍非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自無民法笫833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請求終止伊等之地上權,於法無據。又伊等共有之316建號建物現仍存在且未經改建,迄今仍有人居住,外觀、功能尚屬完整而具備經濟價值,法定地上權存續之目的未消滅,且地上權之範圍並不限於建築物本身所占用土地範圍者為限,只要在房屋利用必要範圍内之周圍附屬土地均可列為地上權之範圍,伊等與高雄市政府共有之316建號建物登記面積雖僅66平方公尺,但係位於巷弄内之集合式住宅區,與其他鄰近建築物共同基地和共同空間,並共用出入口,因此於設定地上權之初,即已將使用建築物所需要之必要空間(例如空地、聯外通道)等一併設定地上權,避免房屋因缺乏使用所需之必要空間無法達成經濟效用,故設定15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範圍並非不合理,原告稱法定地上權之範圍僅限於「建築物」所佔用之面積範圍内,顯誤解法令。另伊等與高雄市政府雖共有設定於299-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但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係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訴之聲明第三、五項請求伊等應各自塗銷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地上權,因各共有人對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並無彰顯於外,且只能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地上權之全部行使權利,原告上揭聲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洪啟皓:伊共有3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伊之父
洪登收已居住在門牌號碼青泉街130巷29號部分30餘年,地上權持續使用中,其餘引用被告林天生等10人、被告高雄市政府、被告林秀蘭等4人及被告李台俊之答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金阿毛:伊與被告陳癸分別共有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目前仍有人居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李台俊: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且仍使用中,不符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地上權之要件,且原告對299-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未超過3分之2,其單獨訴請終止地上權,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置辯。
㈦被告江鄭淑月:伊有門牌號碼青泉街130巷25號部分建物,其
餘引用被告林天生等10人、被告高雄市政府、被告林秀蘭等4人及被告李台俊之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王志祥:伊有住在門牌號碼青泉街130巷20號部分建物內
,其餘引用被告林天生等10人、被告高雄市政府、被告林秀蘭等4人及被告李台俊之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游玉坤、王助、林雲美、吳文祺:原告之訴駁回。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地上權之性質?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定有明文。
2.經查:⑴參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僅記載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地上權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3-235頁),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回函說明欄第4項略以:「再就民國50年至55年有關受理申辦地上權登記於人工登記簿記載方式,因旨揭地號登記簿僅於他項權利部欄記載『地上權』字語,無從得知為意定或法定所生之地上權」等語,有該所98年1月23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98000075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86號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影卷,下稱另案影卷,第264頁)。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在50年間均為天香味公司所有,天香味公司因向銀行及張玉堂借款,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設定抵押權,嗣因無法清償而遭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由合作金庫銀行承受,系爭建物則由張玉堂拍定,張玉堂後將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聲請地上權之登記,並與系爭建物占有人厲長武等人在本院52年度訴字第11
71、1169號交還房屋事件於52年8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將各建物之所有權及所坐落土地之地上權,出售予建物占有人,其後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輾轉讓與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者等節,有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建築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系爭和解筆錄等資料可稽(見另案影卷第48-89、93-191頁、本院卷五第385-387頁、本院卷一第225-515頁),堪以認定。
⑵依前揭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日期為50年9
月25日,登記日期為52年6月28日,經另案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據該所函覆稱,重測前土地登記舊簿所記載之「設定日期」,係指「權利變更為登記事項原因之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所成立或發生之日期」;「登記日期」則係指「為申請登記收件後,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記簿及核對人員後完成之日期」等語,此有該所上開函文可參,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日期為50年9月25日(見另案影卷第68頁),張玉堂拍定系爭建物之原因日期亦為50年9月25日(見另案影卷第77頁「肆次」),堪認系爭地上權發生登記之原因應係張玉堂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⑷而按為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得聲請
為預告登記。經預告登記後,土地權利人對於其土地權利所為之處分,有妨礙第一項之請求權者,無效。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舊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內政部47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19180號函釋可資料參照。是依上開規定,經法院函囑地政機關辦理查封或預告登記後,土地權利人不能就土地權利為移轉登記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處分。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天香味公司因無力清償債務,遭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法院就系爭土地為查封之預告登記,經本院於50年2月6日以院執元字第771號函囑託登記查封,期間自50年2月13日起至55年2月24日合作金庫移轉承受登記之日止(見系爭土地舊簿00096所有權簿「陸次」、00097所有權部「柒次」及「捌次」;00103所有權「陸次」、00104所有權部「柒次」及「捌次」;00136所有權部「伍次」、00136所有權部「陸次」、00137所有權部「柒次」;00143
所有權部「伍次」、00143所有權部「陸次」、00144所有權部「柒次」等載事項),另系爭土地塗銷查封之「原因日期」又均為53年6月25日,塗銷查封之「登記日期」均為55年2月24日,且備註記載所依據之執行法院文號均為「高雄地方法院53.9.1安執溫51執1730字第14685號函囑託登記」,可見當時系爭土地係同時基於同一原因,遭合作金庫聲請本院為查封之預告登記,另同時基於同一原因(即移轉承受),由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
⑸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在塗銷查封登記之前,土地權利人
即天香味公司不能就土地為移轉登記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處分,而系爭法定地上權之設定日期50年9月25日與登記日期52年6月28日,均在系爭土地查封登記期間內,若土地所有權人即天香味公司係與張玉堂設定意定地上權,此舉必將妨礙債權人即合作金庫之債權與執行法院拍賣,地政機關不可能受理。佐以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收件日期與收件字號,與拍定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收件日期與收件字號,均載為「52年6月24日高地鼓字第柒柒柒號」(見另案影卷第53、60、6
8、74、77-89頁),可知地政機關應係於同日以同文號收件並辦理拍定建物移轉登記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 張玉棠 係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而依修正前民法第876條規定在系爭土地上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故系爭地上權乃法定地上權性質,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附表A所示範圍之地上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特定建築物之存在而發生,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減失,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所有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303建號建物已不存在,因該建物所生高雄市政府對299地號及299-4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亦因原建物嗣後滅失而均消滅乙節,業經高雄市政府自認在案(見本院卷六第280、378頁),是原告請求確認高雄市政府之上開地上權不存在,係屬有據。
3.原告主張被告林玄信所有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304建號(即門牌號碼青泉街130巷2號)原始建物業經拆除而滅失,因該建物所生被告林玄信對299-2地號土地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地上權因此亦消滅等語,為被告林玄信所否認,辯稱僅整修該建物,未全部拆除等語。經查:
⑴本院於110年2月26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有一白色矮
柱上懸掛「鼓山區青泉街130巷2號」之門牌,白色矮柱後方緊鄰1棟坐落299-2地號土地上之一層樓平房(下稱系爭平房),系爭平房屋頂以鐵皮搭蓋,外牆以油漆粉刷,外觀尚屬新穎,據被告林玄信稱:系爭平房即為青泉街130巷2號建物,係於100年重修翻修,有拆除部分牆壁後重蓋等語,有本院110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9-51頁)。惟觀諸另案影卷內所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顯示,懸掛「鼓山區青泉街130巷2號」門牌之白色矮柱同在該處,但其後方建物全數遭拆除,只剩一大片以水泥整平之空地,空地上停有數輛汽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見另案影卷第333-334、346-348頁),且另案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299-2地號土地上原屬門牌號碼鼓山區青泉街130巷2號、2-2號部分之停車場坐落位置及面積,經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作98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標示上開測量範圍為停車場,有另案98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及鹽埕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另案影卷第342-345頁),足見坐落299-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304建號(清泉街130巷2號)原始建物於98年時已遭全部拆除,本院110年2月26日現場履勘時所見系爭平房乃事後興建之另一建物,是以,原告主張304建號原始建物已因拆除而滅失,堪以採信。
⑵又張玉堂拍定304建號原始建物(重測前為鼓山區內惟段內惟
小段670建號)後,於55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厲柯治 ,並於同日將設定在29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一部讓與厲柯治(面積0.0049公頃),厲柯治嗣於96年間死亡,由訴外人 厲建國 就304建號建物及厲柯治之前揭地上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於96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304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玄信,並於同日以讓與為原因辦理前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林玄信,其後林玄信復於99年12月23日以贈與及讓與為原因,將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游玉坤,游玉坤又於100年5月5日以贈與及讓與為原因,再將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林玄信等節,有304建號建物重測前建築改良物登記簿、299-2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登記簿、304建號建物及299-2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七第473頁、另案影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327、329、485、487頁)。而因304建號原始建物已滅失,故附表三編號6所示林玄信對299-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9平方公尺地上權,亦因304建號原始建物嗣後滅失而隨之消滅,堪以認定。
4.原告主張被告林玄信、林張碧霞與訴外人 何惠森 共有之307建號原始建物已嗣後滅失,故被告林張碧霞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地上權亦以消滅等語。惟被告林張碧霞所否認,辯稱307建號建物仍存在,建物登記謄本上雖記載門牌號碼為空白,但因該區域之門牌混亂,其實際上應為目前懸掛鼓山區青泉街130巷14號或16號建物其中之一等語。原告雖主張307建號建物上無登記門牌,應可推論業已滅失,惟參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籍資料記載,307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號,門牌登記為青泉街130巷14、16號後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1頁);佐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懸掛門牌號碼青泉街130巷16號、18號建物之間,另有一棟未懸掛門牌之1層樓建物坐落299-2地號土地上,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4、67頁),而與307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位置相當,堪信上開未懸掛門牌之建物即為307建號建物,是原告主張307建號建物業已滅失,林張碧霞因該建物所生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地上權業已消滅,尚難憑採。
5.原告主張被告文憲生在299-1地號土地上無建物,故文憲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不存在等語。而查,張玉堂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後,於87年12月4日將其對299、299-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50平方公尺地上權、對299-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6平方公尺地上權、299-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313平方公尺地上權,全數辦理讓與登記予文憲生,文憲生於00年0月00日將其對299、299-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50平方公尺地上權、299-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313平方公尺地上權再辦理讓與登記予訴外人 梅慧玲 ,文憲生對299-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6平方公尺地上權未一同辦理讓與登記,訴外人 林應 專則於96年10月23日經由拍賣程序拍定梅慧玲登記之上開地上權,其後,系爭土地共有人 朱祥根 對 林應專 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即另案)審理後,認定文憲生與梅慧玲均切結上開法定地上權並無建物坐落其上,張玉堂於87年讓與文憲生後再輾轉由林應專拍定之前揭地上權,因自始無建物存在,故張玉堂此部分法定地上權不存在,因此判決確認林應專拍定之前揭地上權不存在,林應專應塗銷前揭地上權登記確定等情,有另案判決(見本院卷六第389-417頁)及前揭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證,足見張玉堂依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設定之地上權一部讓與厲長武等人後,張玉堂在系爭土地已無建物存在,其對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因此隨同消滅,故被告文憲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299-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6平方公尺地上權不存在,堪以認定。
6.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法定地上權面積,應以系爭建物位置及面積為限,目前被告登記之地上權面積超過各自使用之原始建物面積即如附表A「地上權設定範圍」所載部分,其法定地上權即不存在等語。惟按所謂地上權之範圍,原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有之土地為限,苟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與該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解釋上仍應認為有地上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先例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可參)。亦即法定地上權之範圍,並不以建築物本身所占用之土地為限,在利用必要範圍內之周圍附屬地如房屋原有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均可列為地上權之範圍。參以96年3月28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明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其修正立法理由謂「依本條所成立之地上權,為法定地上權。其租金若干,期間長短,範圍大小均有待當事人協議定之,現行條文僅規定及於「地租」,似有不足,爰修正當事人協議之事項並及於地上權之期間、範圍,而於不能協議時,則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益徵法定地上權之範圍不當然等同建物之占用範圍,仍需由當事人協議或法院判決定之。故原告以系爭地上權之面積應以系爭建物位置及面積為限為由,主張附表A所示地上權登記面積超過系爭建物登記面積者,該超過部分面積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除本院前已認定不存在者以外,均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附表B所示地上權,有無
理由?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法定地上權之旨趣,乃在於避免土地或其基地上之建築物因拍賣而各異其所有人時,應拆除地上建築物而設,故此地上權之存續,係以地上建築物之存在時期為其期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者可參)。另按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對2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1800分之16666,權利範圍比例占76%(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對29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6分之15,權利範圍比例占33%;對29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392分之843,權利範圍比例占35%;對29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12分之466,權利範圍比例占57%;對29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0分之184,權利範圍比例占77%,是原告對299-1、299-2及29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未逾3分之2,且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依前揭說明,其就此三筆土地自不得依民法第833調1規定訴請終止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屬法定地上權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81頁),參諸法定地上權存在之目的及前揭說明,法定地上權係以地上建築物之存在時期為其期間,故屬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而民法第833條之1限於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始有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附表B所示地上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㈣原告請求塗銷附表A、B所示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亦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高雄市政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299地號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對299-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被告林玄信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對299-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9平方公尺地上權,及被告文憲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299-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6平方公尺地上權,均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上開地上權登記未予塗銷將妨害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林玄信及文憲生塗銷前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其餘地上權均不存在,係屬無據,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塗銷附表A、附表B所示其餘地上權登記,則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彦佐、呂美勳及呂芷儀就
曾招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有明文。惟按被繼承人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者,請求其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被繼承人名義之登記即可,並無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要旨)。又訴訟權之行使須有其必要性,否則不僅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使他造當事人受累,故原告起訴,必須有正當利益,此即所謂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經查,被告呂彦佐、呂美勳及呂芷儀之被繼承人曾招於104年11月27日死亡,其等就曾招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固有曾招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109頁、本院卷七第207、229頁)。惟被告呂彦佐、呂美勳及呂芷儀不負塗銷曾招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4所示地上權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呂彦佐、呂美勳及呂芷儀是否就前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原告無關,原告就此聲明即在法律上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呂彦佐、呂美勳及呂芷儀辦理前揭地上權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高雄市政府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地上權,被告林玄信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地上權,及被告文憲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林玄信及文憲生塗銷此部分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綵蓁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重測前地號原地上權人及登記日期第一受讓地上權人、登記時間及其權利範圍目前被告及其地上權設定登記日期、設定原因、登記字號、權利範圍對應建物之建號1 張孫寶蓮 21800分之16666林天生21800分之4774王振慶2180分之36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張玉堂52年6月28日高雄市政府(管理者:高雄市民防指揮部)54年8月26日0.0055公頃高雄市政府(管理者:高雄市民防指揮部)54年8月26日讓與54年高地鼓字第7200號55平方公尺303建號2胡楊 美玉 55年12月27日0.0053公頃林天生75年1月20日買賣75年鹽地㈡字第2130號53平方公尺302建號3孫 黃秀琴 55年12月27日0.0004公頃王振慶106年3月21日讓與106年鹽地字第11620號4平方公尺302建號附表二: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重測前地號原地上權人及登記日期第一受讓地上權人、登記時間及其權利範圍目前被告及其地上權設定登記日期、設定原因、登記字號、權利範圍對應移轉之建物建號1張孫寶蓮46分之15王振慶46分之14林宗樺46分之17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張玉堂52年6月28日曾招55年12月27日0.0007公頃曾招55年12月27日讓與55年高地鼓字第8540號7平方公尺313建號2文憲生87年12月4日0.0006公頃文憲生87年12月4日讓與87年鹽地㈡字第39010號6平方公尺無3 孫黃秀琴 55年12月27日0.0014公頃王振慶106年3月21日讓與106年鹽地字第11620號14平方公尺302建號4何 陳梅絨 55年12月27日0.0017公頃林宗樺107年7月13日繼承107年鹽地字第28361號17平方公尺313建號附表三: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392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重測前地號原地上權人及登記日期第一受讓地上權人、登記時間及其權利範圍起訴時被告及其地上權設定登記日期、設定原因、登記字號、權利範圍對應建物之建號1張孫寶蓮2392分之843朱祥根2392分之724林天生2392分之42林玄信2392分之234洪瀛壽2392分之74(由游玉坤等5人受讓而為公同共有)王志祥2392分之103林張碧霞2392分之197江鄭淑月2392分之7王振慶2392分之7吳如玉2392分之161(由游玉坤等5人受讓而為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張玉堂52年6月28日高雄市政府(管理者:高雄市民防指揮部)54年8月26日0.0228公頃高雄市政府(管理者:高雄市民防指揮部)54年8月26日讓與54年高地鼓字第7200號228平方公尺301建號2 胡楊美玉 55年12月27日0.0042公頃林天生75年1月20日買賣75年鹽地㈡字第2130號42平方公尺302建號(1/2)3 龔名傳 55年12月27日0.0074公頃洪瀛壽75年10月29日讓與75年鹽地㈡字第35770號74平方公尺309建號(1/2)4 陳曾金葉 55年12月27日0.0007公頃江鄭淑月75年10月29日讓與75年鹽地㈡字第35790號7平方公尺309建號(1/2)5 李王綉金 55年12月27日0.0077平方公尺李王綉金55年12月27日讓與55年高地鼓字第8610號77平方公尺310建號6厲柯治55年12月27日0.0049公頃林玄信100年5月5日讓與100年鹽登字第47400號49平方公尺304建號7 陳春福 、 陳春定 、 陳春在 55年12月27日0.0185公頃林玄信101年1月10日讓與100年鹽登字第114440號185平方公尺305建號307建號(1/2)8 陳松疇 55年12月27日0.0103公頃王志祥102年6月17日讓與102年鹽地字第5110號103平方公尺306建號308建號?9丁 尉秀英 55年12月27日0.0096公頃林張碧霞102年12月16日分割繼承102年鹽地字第72470號96平方公尺307建號34建號10何惠森55年1月27日0.0101公頃林張碧霞102年12月16日分割繼承102年鹽地字第72471號101平方公尺307建號11孫黃秀琴55年12月27日0.0007公頃王振慶106年3月21日讓與106年鹽地字第11620號7平方公尺302建號(1/2)12 吳莊素花 55年12月27日0.0161公頃吳如玉107年11月22日分割繼承107年鹽地字第49411號161平方公尺306建號308建號?附表四: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812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重測前地號原地上權人及登記日期第一受讓地上權人、登記時間及其權利範圍起訴時被告及其地上權設定登記日期、設定原因、登記字號、權利範圍對應建物之建號1張孫寶蓮812分之466陳許碧珠812分之71陳癸812分之71徐金柱2436分之71(由李淑渼分割繼承)徐金榮2436分之71徐綉鳳2436分之71江鄭淑月812分之60王振慶812分之32林宗樺812分之41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張玉堂52年6月28日高雄市政府(管理者:高雄市民防指揮部)54年8月26日0.0157公頃(2分之1)徐覺鑫54年8月26日0.0157公頃(2分之1)高雄市政府(管理者:高雄市民防指揮部)54年8月26日讓與54年高地鼓字第7190號157平方公尺(2分之1)徐覺鑫54年8月26日讓與54年高地鼓字第7190號157平方公尺(2分之1)316建號2陳曾金葉55年12月27日0.0060公頃江鄭淑月75年10月29日讓與75年鹽地㈡字第35790號60平方公尺309建號3 吳長木 55年12月27日0.0071公頃陳許碧珠74年11月26日買賣74年鹽地㈡字第41480號71平方公尺312建號4曾招55年12月27日0.0043公頃曾招55年12月27日讓與55年高地鼓字第8540號43平方公尺313建號5金阿毛55年12月27日0.0071公頃金阿毛55年12月27日讓與55年高地鼓字第8640號71平方公尺315建號6鐘 歐碧蓮 53年1月20日0.0071公頃陳癸75年9月11日讓與75年鹽地㈡字第31570號71平方公尺315建號7 朱柯伴 55年12月27日0.0067公頃洪登收75年1月18日買賣75年鹽地㈡字第2150號67平方公尺314建號8 徐黃 許不55年12月27日0.0071公頃徐金榮84年3月27日繼承84年鹽地㈡字第7730號71平方公尺(3分之1)徐金柱84年3月27日繼承84年鹽地㈡字第7730號71平方公尺(3分之1)徐綉鳳84年3月27日繼承84年鹽地㈡字第7730號71平方公尺(3分之1)310建號9孫黃秀琴55年12月27日0.0032公頃王振慶106年3月21日讓與106年鹽地字第11620號32平方公尺302建號10 何陳梅絨 55年12月27日0.0041公頃林宗樺107年7月13日繼承107年鹽地字第28361號41平方公尺313建號附表五: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重測前地號原地上權人及登記日期第一受讓地上權人、登記時間及其權利範圍目前被告及其地上權設定登記日期、設定原因、登記字號、權利範圍對應建物之建號1張孫寶蓮240分之184林天生240分之52王振慶240分之4自299地號分割出張玉堂52年6月28日高雄市政府(管理者:高雄市民防指揮部)54年8月26日0.0055公頃高雄市政府(管理者:高雄市民防指揮部)54年8月26日讓與54年高地鼓字第7200號55平方公尺303建號2胡楊美玉55年12月27日0.0053公頃林天生75年1月20日買賣75年鹽地㈡字第2130號53平方公尺302建號3孫黃秀琴55年12月27日0.0004公頃王振慶106年3月21日讓與106年鹽地字第11620號4平方公尺302建號附表六編號建物建號建物謄本登記之門牌號碼其他登記內容所有權人建物所有權移轉經過備註134建號(重測前671號)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2號坐落基地:299-2地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完成日:44年3月1日登記面積:64.87平方公尺(卷一P421、卷四P51、55)林張碧霞(卷一P421)52年6月28日張玉堂拍定,55年12月27日移轉予何惠森、 丁尉秀英 (各1/2),何惠森68年9月24日移轉陳松疇(1/2),陳松疇69年2月4日移轉予 林全德 ,丁尉秀英75年2月13移轉予林全德,林張碧霞102年12月16日分割繼承登記。2301建號(重測前668號)青泉街130巷24號坐落基地:299-2地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建物完成日:44年3月1日登記建物面積:96.05平方公尺(卷一P423、卷四P79、卷八P39)高雄市(卷一P423)52年6月28日張玉堂拍定,54年8月26日移轉予高雄市3302建號(重測前667號)青泉街130巷31號、33號坐落基地:299、299-1、299-2、299-3地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完成日:44年3月1日登記建物面積:67.65平方公尺(卷一P425、卷四P113-119)林天生:2分之1王振慶:2分之1(卷一P425)52年6月28日張玉堂拍定,55年12月27日移轉予胡楊美玉、孫黃秀琴(各1/2),胡楊美玉75年1月20日移轉林天生(1/2),孫黃秀琴74年12月18日移轉予 許明月 ,許明月106年3月21日移轉予王振慶。被告林天生主張使用門牌31號部分、王振慶主張使用門牌33號部分(卷三P363-364)4303建號(重測前669號)空白坐落基地:299、299-4地號無房屋稅籍建物完成日:44年3月1日登記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卷一P427)高雄市52年6月28日張玉堂拍定,54年8月26日移轉予高雄市5304建號(重測前670號)青泉街130巷2號坐落基地:299-2地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建物完成日:44年3月1日登記建物面積:18.83平方公尺(卷一P429、卷四P37)林玄信(卷一P429)52年6月28日張玉堂拍定,55年12月27日移轉予厲柯治,厲建國96年5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厲建國96年6月11日移轉予林玄信。6305建號(重測前672號)青泉街130巷14號、16號坐落基地:299-2地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完成日:44年3月1日登記建物面積:64.87平方公尺(卷一P433、卷四P59、69)林玄信(卷一P433)52年6月28日張玉堂拍定,55年12月27日移轉予陳春福、陳春定及陳春在(各1/3),陳春福、陳春定及陳春在之繼承人於101年1月10日全數移轉予林玄信。7306建號(重測前673號)青泉街130巷20號坐落基地:299-2地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建物完成日:44年3月1日登記建物面積:96.05平方公尺(卷一P437、卷四P85-87)王志祥:3分之1游玉坤等5人公同共有:3分之2(卷一P437)52年6月28日張玉堂拍定,55年12月27日移轉予 王莊 素花、陳松疇(各1/2),陳松疇於102年5月23日移轉予王順吉,王順吉102年6月17日移轉予王志祥; 王莊素花 死亡, 吳玉如 107年11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111年11月4日移轉予游玉坤等5人。被告王志祥主張居住在20號。8307建號(重測前674號)空白坐落基地:299-2地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建物完成日:44年3月1日登記建物面積:57.48平方公尺(卷一P443、卷四P281)何惠森:12分之3林玄信:2分之1林張碧霞:12分之3(卷一P443))52年6月28日張玉堂拍定,55年12月27日移轉予何惠森(3/12)、丁尉秀英(3/12)、陳春福(2/12)、陳春定(2/12)及陳春在(2/12)。丁尉秀英75年2月13日移轉予林全德,林張碧霞102年12月16日分割繼承登記。陳春福、陳春定及陳春在之繼承人101年1月10日移轉予林玄信。9308建號(重測前675號)空白坐落基地:299、299-4地號(重測前基地登記為內惟小段559之3地號,或有轉載錯誤)房屋稅籍:0000000000建築完成日:44年3月1日登記建物面積:25.74平方公尺(卷一P447、卷四P279、卷七P497)王志祥:3分之1游玉坤等5人公同共有:3分之2(卷一P447、)52年6月28日張玉堂拍定,55年12月27日移轉予王莊素花(2/3)、陳松疇(1/3)。陳松疇於102年5月23日移轉予王順吉,王順吉102年6月17日移轉予王志祥;王莊素花死亡,吳玉如107年11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111年11月4日移轉予游玉坤等5人。10309建號(重測前676號)青泉街130巷23號、25號坐落基地:299-2、299-3地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完成日:登記建物面積:67.59平方公尺(卷一P453、卷四P93-95、99-101)江鄭淑月:2分之1游玉坤等5人公同共有:2分之1(卷一P453)52年6月28日張玉堂拍定,55年12月27日移轉予龔名傳、陳曾金葉(各1/2),龔名傳75年10月29日移轉予洪瀛壽,陳曾金葉75年10月29日移轉予江鄭淑月;洪瀛壽111年11月4日移轉予游玉坤等5人。被告游玉坤等5人之前手洪瀛壽使用23號(卷三P364)被告江鄭淑月主張使用25號部分11310建號(重測前677號)青泉街130巷15號、17號坐落基地:299-2、299-3地號土地房屋稅籍: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完成日:44年3月1日登記建物面積:67.61平方公尺(卷一P459、卷四P61-67、71-77)徐金榮:6分之1李淑渼:6分之1徐綉鳳:6分之1 李姿瑩 :2分之1(卷一P459、519、卷八P57)52年6月28日張玉堂拍定,55年12月27日移轉予李王綉金、 徐黃許不 (各1/2)。徐黃許不79年8月5日移轉予 徐阿全 ,徐阿全死亡,徐金榮、徐金柱、徐綉鳳84年3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李王綉金死亡,李台俊109年3月9日分割繼承登記,109年3月30日移轉予李姿瑩。被告徐金榮、李淑渼、徐綉鳳主張使用17號部分(卷三P365、卷四P17)12312建號(重測前678號)青泉街130巷7號、9號坐落基地:299-2、299-3地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完成日:44年3月1日登記建物面積:67.46平方公尺(卷一P463、卷四P39-49)陳許碧珠:2分之1林玄信:2分之1(卷一P463)52年6月28日張玉堂拍定,55年12月27日移轉予 桂柯 就、吳長木(各1/2)。 桂柯就 78年9月15日移轉予朱祥根,79年11月27日再移轉予 藍梅蘭 ,復86年3月11日移轉予 吳婉媛 ;吳長木74年11月26日移轉予陳許碧珠。被告林玄信主張使用7號部分、陳許碧珠主張使用9號部分(卷三P364、365)13313建號(重測前679號)青泉街130巷35號、37號坐落基地:299-1、299-3地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完成日:44年3月1日登記建物面積:67.02平方公尺(卷一P467、卷四P121-127)呂芷儀:2分之1(曾招贈與)林宗樺:2分之1(卷一P467)52年6月28日張玉堂拍定,55年12月27日移轉予何陳梅絨、曾招(各1/2)。何陳梅絨74年9月24日移轉予 林江添 ,林江添死亡,林宗樺107年7月13日分割繼承登記;曾招102年5月28日移轉予呂芷儀。被告林宗樺主張使用35號部分(卷三P364)14314建號(重測前680號)青泉街130巷27號、29號坐落基地:299-3地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完成日:44年3月1日登記建物面積:67.25平方公尺(卷一P469、卷四P105-111)洪啟皓:2分之1 蘇妙真 :2分之1(卷一P469)52年6月28日張玉堂拍定,55年12月27日移轉予朱柯伴、 張謝勸 (各1/2)。朱柯伴75年3月13日移轉予 陳黃春 受,78年7月28日再移轉予朱祥根,79年11月27日移轉予藍梅蘭,88年10月20日移轉予 呂文達 ,99年9月16日移轉予 陳宗榮 ,100年5月6日移轉予 周治菁 ,106年6月1日移轉予 蘇妙貞 。張謝勸57年4月2日移轉予 王祐吉 ,王祐吉75年1月18日移轉予洪登收,洪登收死亡,洪啟皓110年5月20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洪啟皓之父洪登收主張居住於29號部分15315建號(重測前681號)青泉街130巷19號、21號坐落基地:299-3地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完成日:44年3月1日登記建物面積:67.72平方公尺(卷一P473、卷四P81-83、89-91)金阿毛:2分之1陳癸:2分之1(卷一P473)52年6月28日張玉堂拍定,55年12月27日移轉予金阿毛、 鐘歐碧蓮 (各1/2)。鐘歐碧蓮移轉予 鍾寬達 ,鍾寬達75年9月11日移轉予陳癸。被告金阿毛主張使用19號部分(卷二P7-13)被告陳癸主張使用21號部分(卷三P365)16316建號(重測前682號)青泉街130巷11號、13號坐落基地:299-3地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完成日:44年3月1日登記建物面積:67.55平方公尺(卷一P475、卷四P53、57)高雄市:2分之1林秀蘭等4人:各8分之1(卷一P475、卷八P73)52年6月28日張玉堂拍定,54年8月26日移轉予高雄市、徐覺鑫(各1/2),徐覺鑫死亡,林秀蘭等4人112年4月19日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