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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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 房春龍 追加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追加被告 蔡策宇
卓定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謝承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策宇、卓定豐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策宇、卓定豐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6,4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第二審追加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及其職員蔡策宇、卓定豐為被告,於本院陳稱:因華南產險公司依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向伊訴請賠償該公司所承保之被上訴人車輛修車費,伊認為不需賠償,故將其等一起寫在上訴狀,才可以一起結案,避免他們又另外找伊求償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惟華南產險公司因承保被上訴人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承保車輛損壞,經依保險契約賠付汽車修理費後,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經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1118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華南產險公司222,555元及本息,並駁回華南產險公司其餘之訴。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仍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依上說明,上訴人與華南產險公司間關於承保車輛之損害賠償訴訟業已確定而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同一事件再為爭執,其復追加華南產險公司為被告,並復為爭執就承保車輛之損害不負賠償之責,於法自有未合。至上訴人雖併將蔡策宇、卓定豐於書狀中列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7頁),惟依其上述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認華南產險公司代位被上訴人向其請求賠償承保車輛修繕費用為無理由,然蔡策宇、卓定豐僅為華南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職員,於前案二審中分別擔任華南產險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參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卷第75、131、151頁),其等既僅係代理華南產險公司為訴訟行為,並非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上訴人就該2人所為訴之追加,亦難認適法有據。從而,上訴人於本院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呂明龍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