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孟廷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2月8日方期滿。
竟不知警惕,復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9月7日下午,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育英路口,欲右轉育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駱俊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陳科佑 (陳科佑受傷部分未告訴),自右後方行經該處,因無法反應而與蔡孟廷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駱俊文受有下肢、臉部及上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膝挫傷、髖挫傷等傷害。詎蔡孟廷駕車肇事致駱俊文受傷後,竟因其係無照駕駛,未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下車查看而駕車離開現場逃逸。經駱俊文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駱俊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孟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蔡孟廷坦承不諱,並供稱:當時係突然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告訴人駱俊文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5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即應注意。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本應依上開規定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轉彎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至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此仍無礙於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4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自承,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廚師工作,竟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駱俊文受傷,更於肇事後,逕行逃逸,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駱俊文、被害人陳科佑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