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達均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三代表人 楊豐宇 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達均股份有限公司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並核准發給許可證,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妝品,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證人即達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葉秀圓 於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稽查談話時陳稱:楊豐宇為被告達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且於右揭期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即輸入本件含藥化妝品,為台北市衛生局在上址查獲等情屬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及扣案之「SPF二二天然律動防曬乳霜」可資佐證。
(二)TitaniumDioxide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一0四五七號公告列為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妝品之成分及其基準之事實,有上開公告附卷可稽,而楊豐宇擔任達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多年,具專業化妝品輸入經驗,對於何種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醫療或毒劇藥品化妝品之成分及其基準,斷無不加以查考之理,則楊豐宇辯稱:沒有犯罪故意,不知TitaniumDioxide業經行政院公告云云,尚無可採。又該產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銷售予 古玉梅 之事實,有達均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在卷足憑,扣案之該產品標籤亦載明售價為新台幣一千三百八十五元,楊豐宇雖以古玉梅審判外所書具之證明書證明並未銷售,然古玉梅並未出庭作證,該證明書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未就銷售加以處罰,是縱楊豐宇並未銷售該產品,仍無礙其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楊豐宇為被告達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核准輸入,擅自輸入含藥化粧品,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論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