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八三一八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指示直行之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巷劃設有南向北之指示直行之指向線路段,竟由北向南方向逆向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甲○○、 高鳴 、邱創略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贅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更正)。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收受原處分,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為憑,受處分人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自動繳納罰鍰一千八百元結案,然依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仍可聲明異議,本件受處分人於收受原處分後隨即聲明異議,自無應不得再提出異議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遭警攔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伊家在巷子口,發動車子準備要騎車,有三位警察在抓紅燈右轉,看到伊就要求看伊之駕、行照,因伊僅發動車輛未騎乘,當然不算闖單行道,且警察未給伊單據,為何要加倍罰鍰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當時受處分人是北向南從巷內往馬路騎出來,在和平東路三段一一九巷口要出來,一一九巷是單行道,只能進去不能出來,因受處分人看到警方在巷口他人就從機車上下來辯稱他是用牽的,且因受處分人辯稱根本沒騎,我們只好問他要不要在罰單上簽名,他說不要,問他要不要收,他也說不要,我們只好在罰單上面寫拒簽收,他發現警員時,馬上下車,引擎開著在路上牽等語,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受處分人果如僅牽車欲從和平東路三段一一九巷口出來,衡情無須先發動引擎再牽著機車沿巷道走出,是受處分人事後否認有闖單行道行為,尚難採信;又按警員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警員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經警員甲○○攔停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有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之該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既於警員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從重裁處一千八百元罰鍰,於法有據。從而,受處分人空言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有騎乘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