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六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六號、第一七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八十三號好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公司)及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南京分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設立)之董事長, 林仁益 則為上開南京分公司之經理,均為公司之負責人,彼等明知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且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資訊休閒服務」,甲○○竟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八十三號之營業場所內陳列四十二部電腦,以每小時收費三十元至七十五元不等之計價方式,供不特定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所安裝之軟體遊戲,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另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與林仁益(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台北市○○○路○段○○○號之營業場所內陳列五十四部電腦,以每分鐘收費一點三元或每小時三十八元至五十八元不等之計價方式,供不特定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所安裝之軟體遊戲,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迄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六日、六月十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六日、七月七日、七月二十日、八月十五日、八月十八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八十三號為警臨檢查獲,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七日、九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為警臨檢查獲。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一)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六日、六月十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六日、七月七日、七月二十日、八月十五日、八月十八日臨檢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七日、九月十一日臨檢紀錄表。
(三)好樂公司資料查詢作業表、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四)好樂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三、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好樂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明知好樂公司登記所營之事業項目中並不包括資訊休閒服務業,竟仍於前揭時、地從事該等登記範圍以外之供消費者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所安裝之軟體遊戲,並收取費用之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處斷。聲請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按「業務」,乃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謂也,性質上當然具有持續行為,其每次之行為,應解為綜合的一個業務所包括之整體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任負責人之好樂公司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時間,雖非短暫,然此種繼續性之業務經營行為,仍屬一個整體行為,法律上僅得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云云,尚有未洽。被告甲○○與林仁益間就好樂公司南京分公司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係經營網路咖啡、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多次經警局查獲後仍繼續經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八十三號及臺北市○○○路○段○○○號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源供人使用,亦認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云云,經查,好樂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三七、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按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亦或應用服務提供者亦歸入「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故以計時收費方式提供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查詢、使用網路之資料、軟體(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應登記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二四四六號函影本及營業項目細類定義及內容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查本件被告甲○○雖提供電腦供人擷取網路資源之營業行為,惟依前開臨檢紀錄表所載均未有「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營業行為應未逾其營業項目所登記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範疇,自不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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