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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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七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之支票係 黃明杰 向其訂貨交付者,惟依其提出之訂購單所示,係訴外人艾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艾諾公司)向昇易有限公司訂購,並非向被上訴人個人訂購,被上訴人主張因訂貨關係而交付云云,尚非可採。
(二)匯款單上匯款人名義雖為黃明杰,惟實際匯款人為上訴人,其上之筆跡為上訴人所有。因訴外人馨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馨暐公司)執有被上訴人簽發支票號碼為PY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十三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一紙,向合作金庫建國支庫辦理票貼,嗣該支票屆期後,票款是上訴人以黃明杰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之甲存帳戶,使合作金庫建國支庫得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順利兌領票款,因而免除被上訴人上開票據債務,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二十三萬五千元之債權。
(三)如認匯款單上所載匯款人為黃明杰,非上訴人匯款,惟黃明杰既將該匯款單交與上訴人,持以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揆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意旨,亦因債權讓與之故,由上訴人受讓該金錢債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馨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專用章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函查支票號碼為PY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十三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及已否提示兌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附表編號1、2支票係艾諾公司之業務 曾正雄 訂貨,嗣後由黃明杰交付該二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支付貨款。
(二)訴外人黃明杰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編號3之款項,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游新力 借貸,先將附表編號3之支票交付游新力,取得款項後,再交付予黃明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其中附表編號1、2之支票係上訴人之夫黃明杰交付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用;附表編號3之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貸而取得。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追索無效,因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零三萬六千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膨脹信用約定互換票據使用,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交換使用之票據應自行存款,使票據兌現,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竟自行提示系爭支票付款,兩造自始欠缺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之支票係因借款而交付,附表編號1、2支票係因支付貨款所簽發,均非事實。如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編號1、2票據債務,惟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號碼PY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經上訴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竟未獲付款;另被上訴人簽發支票號碼為PY0000000號,票款金額為二十三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一紙,該張支票票款係由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負有債務,茲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債務抵銷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單為證,上訴人就三張支票之真示均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查: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與之互換票據而取得系爭支票,固據提出換票明細表為證,惟查換票明細表乃上訴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復經被上訴人否認,不足證明兩造換票之事實;而衡情在互開票據利用之情形,雙方執有對方之票據金額應大致相符,惟上開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換票明細表上所示兩造執有金額並不相同,從換票明細表內容上亦不足證明換票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換票而持有附表所示票據,尚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之附表編號1、2之支票係黃明杰經營之艾諾公司之業務員曾正雄訂貨後,由黃明杰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為證,核與訂購單上之註記相符,堪信為真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上訴人將支票交由黃明杰以支付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則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或買賣關係存於艾諾公司與昇易有限公司間,據以免除票據責任,不能謂為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之附表編號3之支票係發票人即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上訴人否認有借款關係。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係因借款而直接交付,而上訴人否認收到借款,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游新力為證,惟證人 游新力證 稱:其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被上訴人曾向其調過錢三、四百萬,有拿客票向其調現,包括乙○○、黃明杰、 黃銘財 的票。被上訴人曾拿過一張六十多萬元之支票向其借錢,有算利息,都是被上訴人自己算的,錢還沒有還。借這筆款項是為大陸進貨要週轉用,是拿乙○○的票來借的,說那個票是收來的客票,但事實上是什麼不知道。有一次被上訴人有說要借給黃明杰,後來這張支票退票,黃明杰有再開二、三張票等語。顯不足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支票係由黃明杰向其借款而交付,惟此與其於原審陳述不同,且證人游新力之證詞反覆不一,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稱黃明杰借款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
(四)基上,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主張有附表編號3之票據債權,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抗辯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票號PY0000000號,面額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及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PY0000000號,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支票,其票款係上訴人墊付,其對被上訴人有五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之金錢債權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持有上開原告簽發票號PY0000000號,面額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同日退票之支票一紙,業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上開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款項係由其匯款,被上訴人對其負有墊款債務等語,雖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一紙為證。惟匯款單之匯款人為訴外人黃明杰,顯不足證明上訴人匯款之事實,其抗辯因該筆匯款而對原告有二十三萬五千元債權,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另以如匯款單不足證明係其匯款之事實,惟其執有匯款單,足認黃明杰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有二十三萬五千元之墊款債權等語。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意旨為「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係就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後,因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而行使債權,兼具通知效力而立論。本件上開支票款項係黃明杰所匯,黃明杰對於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惟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不足證明黃明杰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持有匯款單影本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足認已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持有上開被上訴人簽發票號PY0000000號,面額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同日退票之支票一紙,被上訴人對其負有票據債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兩造互負金錢債務相互抵銷,並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支票退票時,按照抵銷數額消滅。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退票,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上訴人得為抵銷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連同利息之債權為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開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及編號2支票其中五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之債務,經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支票金錢債務,互為抵銷而消滅。上訴人尚欠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對於上訴人有票款債權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對於被上訴人有上開票據債權,得主張抵銷之事實,亦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抵銷後餘額即附表編號2支票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即支票退票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自屬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偉文法官林麗玲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提示日
(新台幣)
187年5月26日250,000元HC0000000誠泰銀行五常分行87年5月26日
287年6月5日150,000AG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87年9月9日
387年6月16日636,000元HC0000000誠泰銀行五常分行87年6月16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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