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丙○○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劉孔忠 (公訴人誤載為 劉孔中 ,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於臺北市○○○路○○○號地下室一樓「時來運轉資訊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之設備)五十台,內灌賭博性遊戲「水果盤」,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其賭法為以一比一方式(即一百元開一百分)開分後,以最小押一分,最多押八十分之方式啟動遊戲,待畫面停止時,若有交叉或平行之同物連線,即可獲得二倍或數十倍之分數,俟遊戲結束後統計所餘之分數,發給以不同顏色代表不同時數之隔日免費優待券(下稱優待券,橘色為十小時,黃色為五小時,綠色及粉紅色為一小時),賭客再持之以一比一之比例(即一分兌換一元)兌換金錢。乙○○及戊○○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劉孔忠(其中乙○○月薪三萬元,戊○○月薪二萬二千元),丙○○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該三人與劉孔忠共同基於前揭與不特定之人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現場負責人,戊○○擔任開分員,丙○○擔任兌現員,以上開賭法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甲○○前往上址依上開賭法打玩賭博性遊戲「水果盤」,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甲○○將餘分一千分向戊○○兌換橘色優待券一張,惟甲○○無意持有該優待券,乙○○即通知丙○○與甲○○兌換現金一千元,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於現場扣得劉孔忠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如附表至所示之物,於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如附表至所示之物,於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會員證及因賭博犯罪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賭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僱擔任「時來運轉資訊社」之現場負責人,在櫃檯幫客人辦理會員證、倒飲料茶水予客人、幫忙現場及清潔工作,店內電腦有提供水果盤之遊戲,甲○○於查獲當天曾至店內開分打玩水果盤一萬四千分,之後剩餘分數一千分改換橘色優待券一張,甲○○欲以優待券兌換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之偵訊筆錄、第八十八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一至一○八、一二五頁之審理筆錄),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僱擔任「時來運轉資訊社」之開分員,並負責提供茶水等服務,甲○○於查獲當天曾至店內開分打玩水果盤,之後剩餘分數一千分改換橘色優待券一張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之偵訊筆錄、第八十八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五、一二五頁之審理筆錄),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丁○○、己○○及被告甲○○以現金兌換優待券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七頁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七頁之審判筆錄),惟被告乙○○、戊○○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乙○○辯稱:客人要遊戲之前,伊會告知並無兌換獎品及金錢之情事,經客人同意並簽下切結書後,始發給會員證,並未從事賭博行為,且丙○○僅為客人,並非公司之服務人員,乙○○對於丙○○與甲○○交易一事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只是依乙○○的指示辦事,並未從事賭博行為,丙○○僅為客人,並非公司之服務人員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因為當時想要買時間,櫃檯又沒有人,才以原價九折之會員價格(即現金九百元)向甲○○買隔日免費優待券,且有要求甲○○立下收據,以資證明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劉孔忠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在臺北市○○○路○○○號地下室一樓設立「時來運轉資訊社」,營業項目含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等,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於上址設置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之設備)五十台,內灌「水果盤」之電腦遊戲,以一比一方式(即一百元開一百分)開分後,以最小押一分,最多押至八十分方式啟動遊戲,待畫面停止時,若有交叉或平行之同物連線,即可獲得二倍或數十倍之分數;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同案被告劉孔忠與案外人 何志勝 簽訂讓與契約書,約定由何志勝受讓經營「時來運轉資訊社」,於翌日點交現場物品,於同年月三十日辦妥變更登記完竣,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讓與契約書、時來運轉資訊社點交清冊在卷可按(見偵查冊第三十六、一一○至一一一頁),且經同案被告劉孔忠自承設立經營、轉讓營業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八至一○九頁之答辯狀、第一四七頁反面至一四八頁之訊問筆錄),並經被告乙○○供稱:新老闆何志勝並未下命令。˙˙˙(問:老闆是誰?)當時我去應徵的時候是劉孔忠,後來我有聽說有換人,但我們是服務人員,詳情我不清楚。˙˙˙(問:新老闆有無跟你們說話?)沒有,但是我感覺他是新的老闆,但我也不是很確定,因為他們並沒有告知現場,我是看到他與劉先生一起來,一起進辦公室。(問:會交代你做事情的人是否為劉先生?)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反面至一五○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五至一○六頁之審判筆錄),被告戊○○供稱:在二十九日查獲之前,公司老闆為劉孔忠,看過何志勝來店裡幾次,不知他來幹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之審判筆錄),復經證人何志勝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之訊問筆錄),足見劉孔忠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確為「時來運轉資訊社」之負責人。
(二)右揭賭博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之偵訊筆錄、第一五四頁反面至一五五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八頁之訊問筆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之臨檢紀錄表暨現場圖、證物保管收據、現場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員工名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至十一、二十七、三十三至三十四、三十六、七十九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物扣案可證。
(三)查被告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綽號為 小高 ,此經被告乙○○自承(見本院卷第一○七、一一一頁之審判筆錄)。又被告戊○○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綽號為 小玉 ,此經被告戊○○自承(見本院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之審判筆錄)。另被告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綽號為 阿枝 ,此經被告丙○○自承(見本院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之審判筆錄)。而扣案之電話名片簿載有被告乙○○(小高)、戊○○(小玉)、丙○○之行動電話,又扣案之會員名冊內會員編號第一四一號會員丙○○部分附註「小高友」,佐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同月二十九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一一九至一四一頁),其於短短半月中,於「時來運轉資訊社」附近之基地台撥打一百四十三通電話,可推知其常處於「時來運轉資訊社」左近,足見被告丙○○與「時來運轉資訊社」關係密切,並非單純之客人。故被告乙○○、戊○○所辯,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被告丙○○所辯僅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四)就被告甲○○如何以餘分向被告戊○○兌換隔日免費優待券一張,被告乙○○如何通知被告丙○○與被告甲○○兌換現金一千元,業經被告被告甲○○供承不諱,被告戊○○坦承以餘分兌換優待卷予被告甲○○,被告乙○○坦承被告甲○○曾持優待券要兌換(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之審判筆錄),被告丙○○坦承以現金與被告甲○○兌換優待卷,是以被告乙○○、戊○○及丙○○確實共同參與兌換現金之行為。
(五)被告丙○○以同一模式與客人丁○○、己○○及被告甲○○兌換現金,並留下對方之聯絡電話及銀行帳戶,此為被告丙○○及甲○○所自承,且有帳戶及電話資料三張扣案足稽,參以證人己○○證稱:有去過時來運轉資訊社。˙˙˙(提示帳號及電話資料)帳戶不對,但電話是對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及證人丁○○證稱:有去過時來運轉資訊社。˙˙˙(提示帳號及電話資料)是我寫的。˙˙˙有在中國信託開戶,但我忘記帳號。(問:行動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是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反面至一一七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之審判筆錄)。觀諸會員名冊之記載,其中丁○○之會員編號為二七一號、往來次數一次、時間為二月十日,己○○之會員編號為四○三號、時間為三月十四日,被告甲○○之會員編號為四六六號、時間為三月二十九日,足認被告丙○○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三月十四日及三月二十九日與丁○○、己○○及被告甲○○兌換優待券及現金。
(六)被告丙○○於審理時供稱:(問:隔日券有何用處?)以時間計算,會員在那邊玩一小時九十元,我向邱先生買的隔日券可以玩十個小時,九百元。(問:這樣有比較划算嗎?)有,因為我向店家買十個小時要一千元。(問:隔日券有無限遊戲的種類?)我不知道,我平常是玩五連鎖的遊戲,會員一個小時九十元。(問:既然你平常既可以每小時九十元玩五連鎖遊戲,為何以相同的價錢向邱先生購買隔日券?)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當時我要買時間的時候,櫃台沒有人,我剛好看到邱先生坐在旁邊手上有拿隔日券,我就問邱先生是否要賣隔日券,他說要賣,我就以九折向他買,他說好,我拿一千元給邱先生,他找我一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之審判筆錄)。則被告丙○○如欲打玩電腦遊戲,本身即享有會員價格之優待(每小時九十元),何須大費周章地向其他客人洽購優待券,被告丙○○所辯,顯然違背常情。
(七)被告丙○○於審理時辯稱:之前我是做外務的,我的習慣是買或是賣我都會請對方開收據給我,扣案之紙條是我向邱先生買隔日券,我怕他事後抵賴,所以請他寫這張小紙條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之審判筆錄),惟被告丙○○僅要求書寫帳號及電話資料,並未載明交易之金額,亦未註明兌換優待券之用,顯與常情不合。
(八)被告丙○○又稱:我是怕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我向他要帳號,隔天我就會匯錢給他,電話是要打電話問是否有收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九十五頁之審判筆錄)。惟被告丙○○均以現金與被告甲○○、丁○○、己○○兌換優待券,並無匯款、再以電話確認之必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因不記得自己郵局的帳號,丙○○就請我隨便寫一個帳號給他(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己○○結證稱:帳號也不對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亦徵被告丙○○純粹為掩飾兌換現金之犯行,是其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
(九)被告戊○○辯稱對於可以用優待券換取現金一節並不知情,僅按乙○○之指示去做云云。然被告戊○○之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四點至晚上十二點,並從事現場服務之工作(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二頁之審判筆錄),其與客人接觸頻繁,且優待券均由被告戊○○交予客人,其對優待券之使用目的及方法,自應十分明瞭,是被告戊○○就店內有兌換現金之情事知之甚稔,其與被告乙○○、丙○○有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十)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乃指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屬成立,至其原來是否無業,或除恃此犯罪為謀生之職業外,有無尚兼其他職業,均可不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三四號判決參照)。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被告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被告丙○○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在「時來運轉資訊社」,共同從事以現金兌換優待券之賭博行為,其恃此為業,以此為生,足可認定。
()至證人即在場消費之客人 何春熙黃怡菁林文星邱松茂鍾勝明官國和 、林文賢、劉建勛、劉昌儒、陳秋香、鍾東儀、 蘇朝輝 固證稱:店內並無兌換現金情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至五十八頁之偵訊筆錄),又「時來運轉資訊社」均要求客人先行簽署切結書(見偵查卷第一七一頁)。然被告乙○○、戊○○及丙○○之常業賭博犯行,有如上積極證據為證,難以其他在場消費客人之證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上開客人於查獲當時尚在打玩遊戲,尚未結束,自無兌換優待券之可言;又所謂切結書充其量僅為被告避人耳目之手法爾爾,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戊○○及丙○○所辯,委無可取。故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戊○○及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牟利目的、博奕財物手段、犯罪時間尚短、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影響及犯後被告乙○○、戊○○及丙○○否認犯罪、被告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至、之物為同案被告劉孔忠所有、供與不特定之客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警察固於「時來運轉資訊社」櫃檯抽屜內查扣現金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惟被告乙○○供稱:其中約一萬元係戊○○陸陸續續交給我,其他是公司雜資,由上一班人員交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之偵訊筆錄),參以被告戊○○供稱:我不詳記甲○○共開多少分,但每開一千元(一千元)我便將前交爺櫃台乙○○收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之偵訊筆錄),被告甲○○供稱:我先把贈送的一萬分玩完之後,˙˙˙我付了一千元請開分員小姐幫我開分,當天我輸了一萬四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之審判筆錄),益見扣案之現金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僅其中一萬四千元(如附表編號)屬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再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劉孔忠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賭資為被告甲○○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及數量
電腦主機五十台
電腦螢幕五十台
電腦鍵盤五十台
電腦滑鼠五十個
隔日免費優待卷二百二十張
會員名冊一本
電話名片簿一本
開分鑰匙三把(公訴人誤載為一把)
櫃檯內之賭資一萬四千元(公訴人誤載為
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
時來運轉資訊科技廣場會員證(丙○○)一張
甲○○、丁○○、己○○之帳戶及電話資料三張(公訴人誤載為一張)
時來運轉資訊科技廣場會員證(甲○○)一張
甲○○身上之賭資一千元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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