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道路上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甲○○以拍照之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通知聯經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裁決書贅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應予更正)。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違規地點本來可以騎機車,後來突然改了,三條道路都是禁行機車,伊如何能騎車經過違規地點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違規地點有機車專用道,且他說改的路段是七月一日才實施的,他的違規是五月份的事情,違規地點總共有五個車道,內側三車道都是禁行機車道,第四車道是機車專用道,汽車不能走,最外側是汽、機車都可以通行等語,並庭呈違規照片一張(編號六)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為憑,依違規照片顯示,受處分人行駛之車道上有明顯之「禁行機車」字樣,無論違規地點何時改變為「禁行機車」道,既已依法劃設成為「禁行機車」道,受處分人自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況違規地點尚設有機車專用道,並無如受處分人所辯,無法騎乘機車通過違規地點之情形。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尚難為有利於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間在設置「禁行機車」標線之路段駕車之行為,且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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