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甲○○送
號臺灣臺北監獄長官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元。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聘請被告擔任於台灣高等法院之辯護人,給付費用六萬元;嗣因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原告又至被告位於重慶南路之律師事務所,支付一萬二千元予被告,委任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書寫上訴理由狀;不料被告收取費用後,疏於注意,延誤上訴期間,致上訴狀到達時已逾上訴期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0五號判決以逾上訴期間為由駁回上訴,原告因而判刑六年確定。被告因職務上之過失,致原告無法訴訟而失去自由六年,損害原告之權益,顯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六年之冤獄賠償計六百四十八萬元,六年之個人精神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妻子六年之精神損失一百萬元,原告二名子女生活及教育費二百十六萬元,原告撫養父母六年之費用四十三萬二千元,已支付最高法院理由狀費用一萬二千元,原告自訴被告背信罪之訴訟費用四萬五千元,總計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元,均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係於三月二十六日收到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上訴期間至四月七日;原告於四月五日與 張福堯 一起去找被告,給付被告一萬二千元,當時被告已將上訴狀寫好,訴狀內容如卷附上訴狀影本,但印章非原告所蓋,印章是委託被告刻的,被告說請會計打字後隔天即送法院。原告未向被告說明何時收到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被告亦未問原告,但原告曾問被告二天是否來得及。
原告不知被告何時收到判決書。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準備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被告受原告之託代撰上訴最高法院之上訴理由狀,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於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中,陳稱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請被告代撰上訴理由狀,並舉其友張福堯為證,但張福堯未出庭作證,且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三)被告受原告委任於台灣高等法院擔任辯護人,對原告所涉刑案已有瞭解,且收受判決又在原告之前,上訴理由早已擬妥,僅待原告決意上訴與否;且被告受委任後,每份書狀副本均給予原告或其配偶,本件上訴理由狀亦不例外,原告之配偶 李永梅 於背信案件調查中亦不否認,並承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給付被告一萬五千元,委託被告為原告所涉刑案撰寫非常上訴及再審聲請狀兩份,並已收受被告交付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書狀副本等語,則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撰寫之上訴理由狀副本,原告應已收受,若原告認被告有延誤其上訴期間,理應當時即提出訴訟,何須等待二年後為之?原告所為顯與事理有違。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四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六號被告背信案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更緝字第五號原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卷(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三號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五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一審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其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委託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書寫上訴理由狀,詎因提起上訴逾上訴期間,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疏於注意,延誤上訴期間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收受判決在原告之前,上訴理由早已擬妥,僅待原告決意上訴與否,事後亦將上訴理由狀副本給予原告,原告若認被告延誤上訴期間,卻二年後為之,顯與事理有違,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等語。經查,原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依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之理由,係認提起上訴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距原告收受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正本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顯已逾上訴期間。故應探究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方提起上訴之原因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茲分述如次:
(一)原告對於被告辯稱:被告收受判決在原告之前等語,陳稱:不知被告何時收到判決書等語,且陳稱:其未向被告說明何時收到高等法院判決書等語,可知兩造當時應均不知對方何時收到高等法院判決正本,而被告主觀上則認為其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在原告之前。
(二)然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收受判決正本先於原告之原因為何?因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六號背信案件中辯稱:「我收到高院::判決後,我有打電話給他(指原告)的太太,我問她判決收到否?我說我已收到了,她說還沒有收到,我有告訴她,不錯過上訴期間,是你先生收到判決書後起算,::她說要不要我寫上訴狀,等到我先生收到判決書後再決定。後來她有打電話給我,我問她說,判決書收到了幾天?我問她說有無超過十天,她說沒有」等語,核與證人李永梅即原告之妻於該案中結證稱:判決以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那時有無收到判決書我不記得了,他有問要不要上訴,我有叫他寫上訴狀,是在我先生拿錢之前等語,大致相符,原告於該案中對被告前開辯詞亦未爭執,故可知被告確曾在收受判決後電詢原告之妻是否要提起上訴,而據原告之妻表示原告當時尚未收受判決正本,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收受判決正本先於原告。此參酌原告陳稱:其給付被告一萬二千元當時,被告已將上訴狀寫好,訴狀內容如卷附上訴狀影本,但印章非原告所蓋,印章是委託被告刻的,被告說請會計打字後隔天即送法院等語,益可知被告於原告給付費用委任其提起上訴前,因早已收受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正本,故先擬妥上訴狀,待原告決意上訴後提出。
(三)再者,被告究竟認為原告之上訴期間何時屆滿?觀乎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三號卷附之送達證書,載明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正本等情,可知被告主觀上應認為原告收受判決正本係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而以法定上訴期間十日加上原告在途期間二日計算,被告主觀上所認原告之上訴期間應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以後屆滿。又參酌原告陳稱:其於付費委任被告上訴時,曾告知上訴期間尚餘二天,被告則表示上訴狀隔天就要送法院等語,及該案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提起上訴等情,被告既表示將於原告付費委任時所告知之二日內,即翌日以擬妥之上訴狀提起上訴,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提起上訴時,距其主觀上所認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以後屆滿之上訴期間,又極接近,可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六號被告背信案件中辯稱:原告係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方付費委任被告提起上訴等語,即堪採信。
(四)原告雖謂:其係於四月五日與張福堯一起去找被告,給付被告一萬二千元等語,然而證人張福堯雖結證稱曾與原告同往被告事務所付費等情,惟就前往之日期,結證稱已遺忘等語,另證人李永梅即原告之妻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六號背信案件中,就何以知悉上訴期間尚餘二日,亦僅結證稱係據原告所述等語,此外,原告就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付費委任被告提起上訴等情,並無其他舉證,自難認為真正。
(五)從而,被告既係因原告配偶之說明,而認為其收受判決正本先於原告,致主觀上認原告之上訴期間應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以後屆滿,又因原告委任時告知上訴期間尚餘二日,故被告於受委任之翌日提起上訴,雖已逾原告實際之上訴期間,亦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