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九號、第六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丙○○曾係男女朋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六時許,乙○○駕車搭載丙○○行經台北縣○○鄉○○路及新泰路口時,二人因交往問題在車內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鼻骨骨折傷害,旋將丙○○送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嗣後乙○○又因丙○○刻意迴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十八之一號丙○○經營之「SABOTEN」酒店內(登記為君淘商行),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不顧店內員工戊○○及丁○○勸阻,強取置於櫃檯桌內夾層之客戶資料名片簿二本,並交待丁○○轉告丙○○前來索回,藉此方法逼迫丙○○出面解決雙方糾紛,然丙○○並未向乙○○索回名片簿而未遂,乙○○於偵查期間始將名片簿庭呈檢察官。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分別於右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丙○○鼻子成傷,並以取走店內名片簿方式逼告訴人出面等事實,惟辯稱:伊當時係在開車,告訴人抓住方向盤,情急之下用手揮到告訴人鼻子,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且伊並無強要拿走名片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鼻子,造成鼻骨骨折等傷害,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相片一幀(見甲○他字卷第五頁、第十八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突然抓住方向盤,情急之下不慎用手揮到告訴人鼻子云云,惟被告若係為阻止告訴人抓方向盤,只須挪開告訴人手即可,豈有揮拳將告訴人鼻子打斷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有故意傷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伊鼻子已無嗅覺云云,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告訴人嗅覺等情,經該院以九十年九月十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八一五號函復稱:「 陳君 (按指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至本院急診,診斷為鼻骨骨折,隨即進行鼻骨骨折矯正手術。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回診時,鼻骨已復位,主訴鼻部略不舒服,惟未曾主訴有嗅覺問題」等語,此有該院函暨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指陳鼻子遭毆打後喪失嗅覺云云,顯乏實據。是被告普通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
(二)證人即「SABOTEN」酒店員工戊○○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被告將放在桌子夾層二本客戶名片簿取走,放在褲袋裡,伊勸被告不要這樣做,被告不聽等語,核與證人即酒店員工丁○○證稱:伊向被告說拿走名片簿,無法與客戶聯絡,被告卻說叫告訴人來索回等語相符(均見甲○他字卷第二十四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當天晚上,伊去拿名片簿時,就跟丁○○講要告訴人來找伊拿名片簿,伊想如果造成告訴人的不便,就會來找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藉取走該酒店名片簿方式,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出面之事而未遂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辯稱:伊並無強取名片簿或拿名片簿要找裡面客戶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取,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二本名片簿在卷可參(附於甲○他字卷第三十三頁)。是被告強制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雖取走名片簿惟未因此迫使告訴人出面索回名片簿,發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效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公訴人認應論以既遂犯刑責,容有誤會,又既、未遂僅係犯罪態樣不同,並無須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妥善處理其與告訴人關係,徒手毆打告訴人鼻部,造成其受有鼻骨骨折等傷害,竟又以取走名片簿方式迫使告訴人出面,行使無義務之事而未果,事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前開二罪均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底起,多次於該酒店內或電話中出言恐嚇丙○○「要讓店關起來,不要開了!」、「若進不了店,會在店外潑狗血」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嗣因丙○○迴避不見,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往該酒店,基於同前之恐嚇犯意,當場寫下內容包含關店或賠償金錢等四項條件之字條後,命店內員工戊○○轉交予告訴人,足生危害於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店內寫下四項條件字條,請戊○○轉交給告訴人出面處理,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意辯稱:伊沒有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伊在店內是因生意不好,才說要將店關起來,而告訴人開店又得罪同業,伊才表示會被人潑狗血。且伊與告訴人係女朋友,伊之前開立三張面額各八十萬元支票給告訴人開店,事後又再給過二張分別為一百萬元三十萬元支票供週轉之用,告訴人既避不見面,伊才開出四項條件請其抉擇,並非恐嚇字條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底開始在店內或打伊手機0000000000,恐嚇說伊若進不了店會在店外灑狗血,要讓伊店開不成云云(見他字卷第二十四頁),惟其後又稱:被告在伊手機、店內00000000、家中00000000電話中恐嚇,但伊受傷之後,乙○○都是在伊手機留言,恐嚇說伊不要讓伊開店,否則讓伊好看,但手機已無留言等語(見他字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既然被告打電話去店內恐嚇,何以店內員工戊○○、丁○○未曾接獲?更何況告訴人無法提出恐嚇錄音資料,尚難徒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如告訴人所稱以電話恐嚇等情。
(二)又證人戊○○、丁○○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告訴人受傷期間,來店內找不到告訴人,常說店不要開了,乾脆關了云云(見他字卷第二十三頁),證人 曾麗真 於本院訊問證陳:被告到店內找不到告訴人,就說會叫小弟在店門口潑狗血及噴紅漆,當時戊○○、丁○○二人也在場,但被告並沒有要伊轉告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縱認被告曾在該店揚言要潑狗血及噴紅漆等行徑,惟並無要求在場之人轉達該意予告訴人知悉,顯未為惡害之通知,被告此舉顯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坦承在店陳列四項條件之字條,請戊○○轉交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戊○○及曾麗真證述情節相符,惟該字條內容載敘:「第一、賠一百萬,情況照舊。第二、還手錶及三十萬,關店。第三、還錶及還100十30=130萬,各走各的。第四、關店,回覆關係,一百萬賠償,另每月八萬元整。」等語(見甲○他字卷第七頁),被告對於曾資助告訴人開店部分,提出由其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第0三六八五五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二日,面額各為八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共二百四十萬元,被告另資助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部分,亦提出同銀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面額一百萬元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而前開五紙支票之取款背書均係丙○○本人。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三張支票都是被告在華僑舞廳消費的帳,而八十九年一百萬元是被告給伊購屋款,三十萬元是被告在店內消費的帳款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卻稱:三紙支票是被告要給伊的,不是開店用云云(見甲○他字卷第十六頁反面),是告訴人對於收受被告交付三紙共二百四十萬元支票原因,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憑信。況且,被告與告訴人之前過從甚密,告訴人更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一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交惡之後,告訴人又刻意迴避,被告為結束雙方多年情感及金錢關係,而列出四項條件或要求結束營業或要求返還金錢及餽贈之物,供告訴人選擇,雖未獲告訴人同意,然該字條並無任何威嚇語句,亦無任何若有不從將遭何種惡害字意,又倘係恐嚇字條豈有列項供被害人選擇之理?是告訴人以被告交惡之後仍持續騷擾,而認該字條有恐嚇意味,容有誤會。是被告辯稱:伊寫字條並無恐嚇之意等語,顯非虛詞,堪予採信。
(四)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另提出「停止營業啟事」之明信片(見他字卷第二十六頁),認亦被告所寄發之信件云云,惟告訴人陳稱:該明信片係客人拿來給伊,但並無法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寄等語,且觀諸該明信片字跡顯與被告所寫四項條件字條不同,公訴人亦未將該明信片列為被告之不利證據,告訴人僅懷疑被告寄發該明信片,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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