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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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騰斌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騰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騰斌原係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匯豐公司)業務員,從事汽車銷售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間),明知其收受由振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振新公司)代表人 高炳義 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一百零四萬元及貸款四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現金三十萬元及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係高炳義委託其代為購買三輛汽車之用,因高炳義尚不急需用車該款項暫時保留於劉騰斌處,劉騰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持有之該款其中八十八萬元部分,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挪作為其另行經營計程車行使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高炳義要求交付汽車一輛時,僅支付一輛汽車之車款購入汽車一輛交付高炳義,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高炳義欲購入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益公司) 李平生 所代為銷售之汽車二輛,遂要求劉騰斌交付餘款八十八萬元予順益公司,惟因劉騰斌已侵占該款無法交付,高炳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振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騰斌雖坦承於右揭時間收取告訴代表人高炳義所交付之右揭款項,且於右揭時間經高炳義終止委任關係而無法返還餘款八十八萬元,惟 矢口 否認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辯稱:其與高炳義有借貸契約,高炳義同意該款可由其自行週轉使用,係因李平生急於售車,故高炳義始提前要求其交付餘款,且當時高炳義已同意借用八十八萬元予其,故另行交付八十八萬元現金予李平生,本件係民事債務糾紛,其無侵占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收受告訴代表人高炳義款項時,係匯豐公司之業務員,從事汽車銷售之工作,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代表人高炳義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名片影本在卷可證,則被告收受告訴代表人高炳義委任代為購車之款項時,係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可認定。
(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高炳義到庭證稱:其自八十五年二月份就透過被告劉騰斌向匯豐公司購車,八十六年其欲透過被告購買三部三菱汽車,三部車是0次繳清,第一部車沒有辦貸款,第二、三部車有辦貸款,每部車貸款二十萬元,總共交給他現款壹佰零四萬元。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僅拿到一輛車,另外二輛在八十七年二月份由順益公司李平生交付。其提起告訴,係因該款事先就交給被告了,其欲向李平生購車,但是李平生卻說還要再補八十八萬元,才能拿到另二部車,因被告劉騰斌錢並未交付李平生,其與李平生才一起去找被告。被告因無法返還八十八萬元,故向其借八十八萬元,現在這八十八萬元他有再分期付款還我。其是要買車,只是不急著交車,其所交付的是三輛車之購車款,其不記得曾有同意借予被告週轉之意思表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順益公司業務員李平生證述:高炳義透過劉騰斌向其任職之順益公司購車,惟只支付訂金,餘款八十八萬元並未支付。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被告與高炳義在陽信商業銀行門口達成和解,其在場,是被告挪用高炳義交付之款項,故高炳義再補款八十八萬元予順益公司以購車等語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九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至二十九頁背面),並有高炳義交付李平生匯款之匯款收執聯影本在卷足憑。
(三)按告訴代表人高炳義交付購車款項與被告,係成立委任契約,並非被告所稱之借貸契約,業據告訴代表人高炳義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受託於告訴代表人有需要時為告訴代表人購買汽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告訴代表人欲轉向順益公司之李平生購車,被告即應交出所持有之款項,惟被告受託持有購車款時,即易持有為所有,挪作其另行經營計程車行使用,此亦據被告供稱不諱(見本院前揭筆錄),縱事後高炳義同意被告延期還款而改以借款之名義,被告並交付票面金額九十萬元之客票作為質押之用,事後因未還款,再書立和解書,記載為借貸關係,惟此無卸於被告事先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犯行,至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代表人間有長期之借貸關係云云,核與本件告訴代表人委任其購車之契約無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代表人達成和解,並持續還款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