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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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江天鳳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因出售陽明山房地,而取得系爭由訴外人 曾正雄 所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三日、面額五十萬元之定金支票乙紙(下稱系爭第二張五十萬元支票),嗣上訴人將上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甲○○,囑其轉交其女即被上訴人江天鳳。其後由被上訴人甲○○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正。茲系爭支票本為上訴人出賣房地之定金,卻由被上訴人持向銀行提示付款,從而,上訴人因此受有喪失金錢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卻受有此金錢之利益,且受益與受損間同肇因於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而來,即有直接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二)被上訴人江天鳳雖以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城東分行提領現金五十四萬元,以代上訴人償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之二筆信用卡簽帳費用,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初簽發以台北銀行北投分行石牌辦事處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言明一個月內還清,上訴人方於同年五月三日持系爭支票換回上揭同面額支票以還清前欠債務,其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惟查:
1、江天鳳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代上訴人繳納二筆信用卡費用合計為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惟何以於二年後催討時,不但未加計利息,且請求金額反減為五十萬元?
2、上訴人之美國運通卡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帳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固於十月二十九日全數繳納,有卷附月結單可查,惟另筆大來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帳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係於十一月十一日結清,有帳單明細在卷可稽。從而,江天鳳辯稱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自台新銀行城東分行提領現金五十四萬元,係用於代付上開二筆信用卡簽帳,不符經驗法則,顯不實在。蓋上訴人之大來卡簽帳係於十一月十一日繳清,已如上述,衡情,江天鳳豈有於十月二十八日即將尚未到期之大來卡帳款一併提領在身,待十餘日後之十一月十一日始持向銀行繳清?
3、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交付五十萬元支票與江天鳳時,豈能預知其所有之陽明山房地嗣能順利出售並取得定金,並於一個月內持系爭支票向江天鳳換回另紙同面額支票?
(三)被上訴人江天鳳在八十六年間與上訴人同居,並在上訴人診所上班,而系爭第一張五十萬支票係被上訴人管理診所帳務時自行簽發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天鳳並無借貸關係,況被上訴人並未拿出借貸之證明,且未說明借款之原因,而系爭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亦僅是影本,被上訴人江天鳳並未提出正本以資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其非無法律上原因,顯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退票之資料、借款總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第二張五十萬支票係上訴人為換回系爭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而交付被上訴人江天鳳,又系爭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則係因被上訴人江天鳳曾於八十五年間代償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上訴人為清償該帳款而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江天鳳,是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二)又上訴人既自認系爭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之印文為真正,則上訴人若未積欠被上訴人江天鳳債務,又為何願意交付系爭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並願交付系爭第二張五十萬元支票換回?況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為其遺失又無法舉證,足證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二張五十萬元支票係換回上開面額為八十萬元、二萬四千元、二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六元、四百萬元、十二萬元共五張支票中之三張,然究竟是換回其中那三張?其於言詞辯論狀雖稱係換回其中金額較少之三張,但該主張卻與上訴人告訴江天鳳詐欺案件中所稱係換回面額八十萬元、二萬四千元、二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六元之三張支票不同,上訴人不僅前後陳述不一致,且未就系爭支票兌現後超出之金額部分如何處理說明清楚,僅謂兌現後再返還該三張支票,與常情有悖,是原審認定系爭第二張五十萬元支票係交換系爭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江天鳳前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之支票計五紙(下稱上開五張支票),面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十二萬元、八十萬元、二萬四千元及二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六元,上訴人為換回部分支票以免造成拒絕往來戶,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陽明山房地出售,並將訴外人曾正雄所交付之定金支票即系爭第二張五十萬元支票乙紙至被上訴人住處欲換回上開五張支票中之三張,結果被上訴人江天鳳卻避不見面,僅見另被上訴人甲○○,而被上訴人甲○○稱江天鳳交代要等五十萬元定金支票兌現後,才願意歸還三張支票,上訴人不疑有它,乃將系爭五十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兌現後,卻始終不返還前述三張支票,其後上訴人方發現被上訴人江天鳳業將上開五張支票分別轉讓予 蔡婈 (即面額為八十萬元、二萬四千元及二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六元之支票三紙,合計為一百零六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莊榮村(即面額為四百萬元及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合計為四百十二萬元),且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及五月三日提示交換,有關蔡婈及莊榮村部分,經渠等分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完畢,被上訴人江天鳳明知其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竟仍默許被上訴人甲○○將系爭第二張五十萬元支票予以提示兌領,渠等顯有不當得利之行為,為此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共同返還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二張五十萬支票係上訴人為換回系爭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而交付被上訴人江天鳳,又系爭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則係因被上訴人江天鳳曾於八十五年間代償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上訴人為清償該帳款而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江天鳳,是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庇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先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害,及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天鳳前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十二萬元、八十萬元、二萬四千元、二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六元之支票五紙,上訴人乃持系爭第二張五十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甲○○請其交付被上訴人江天鳳俾換回上開五張支票中之三紙,因被上訴人未將該三紙支票返還,且上開五張支票之票款及第二張五十萬元支票業已分別清償及提示兌現,是以,系爭第二張五十萬元支票之交換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受有第二張五十萬元票款之法律上原因等情,並據其提出系爭第二張五十萬元支票影本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第二張五十萬元支票換回上開面額四百萬元、十二萬元、八十萬元、二萬四千元、二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六元共五張支票中之三張,惟究竟是換回其中那三張支票?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稱係換回其中金額較少之三張,然其在告訴被上訴人江天鳳詐欺案件中卻稱係換回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面額分別為八十萬元、二萬四千元、二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六元之支票三張,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八二○號處分書附卷可考,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致,已有可疑,且依上訴人所陳,以系爭第二張五十萬元支票換回之三張支票,票面面額經計算總額為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或一百零六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均與系爭第二張五十萬元支票之面額不符,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無約定就不足或超出五十萬元之部分如何處理,實與常情有悖,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二張五十萬元支票係為交換上開五張支票中之三張,該交換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第二張五十萬元支票之票款利益之事實,即難信屬實。
五、次查,上訴人就系爭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參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自承系爭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並未經提示兌現等語。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系爭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為其所遺失一語,惟上訴人並未就系爭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未就其主張遺失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被上訴人江天鳳為上訴人開立之中醫醫院管理帳務,故系爭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江天鳳自行簽發等語,但姑且不論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且其所提出被上訴人江天鳳盜開上訴人票據之資料,亦未含系爭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系爭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上之印文確為被上訴人江天鳳所盜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採。堪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持系爭第二張五十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江天鳳換回系爭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等語,洵屬可採。至被上訴人固未能證明系爭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確係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江天鳳代為繳納信用卡帳款而交付,但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本不負證明之責任。職故,本件上訴人既持系爭第二張五十萬元支票換回系爭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而系爭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亦未經提示兌現,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第二張五十萬元支票並予以提示兌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而認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第二張五十萬元支票之票款即為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第二張五十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係為換回上開五張支票中之三張,及被上訴人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受益、受損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等節,既未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五十萬元之不當得利,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江天鳳共同返還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偉文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