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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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原告德山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維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尚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與訴外人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武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群武公司向被告承攬基隆港○○○區○○道路西四號橋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查群武公司已依約興建完工,並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四百二十萬元未付。嗣群武公司因欠訴外人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武公司)貨款,乃將上開工程款轉讓與彥武公司,又因彥武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將上開工程款中之三百萬元轉讓與原告德山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山公司),餘一百二十萬元轉讓與原告維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山公司),原告與彥武公司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轉讓情事通知被告,爰依債權轉讓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德山公司三百萬元、原告維山公司一百二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群武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被告業依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約定,自群武公司未領之工程款扣除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賠償金,扣除後群武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另縱群武公司對被告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與訴外人群武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群武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二千七百萬元。
(二)系爭工程群武公司已完工,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請款,而被告尚有工程款四百二十萬元未付。
(三)原告與彥武公司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轉讓情事通知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訴外人群武公司四百二十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而群武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彥武公司,再由彥武公司分別轉讓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群武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依工程慣例須俟業主即基隆港務局驗收通過後群武公司始得請求,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款於八十七年八月群武公司完工時即得請求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按被告業主計價數量計算,被告開立四十五天內之期票支付,有工程合約乙份在卷足稽,並未有最後一次工程款須俟業主驗收通過始得請求之約定,而證人即群武公司員工張接盛雖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款要等到整個工程驗收後才可請領等語,惟亦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被告公司藍先生曾說可以請款等語,復參諸群武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即已提出估驗請款表請求付款,且依被告提出之發包工程計價請款單所示,並無預扣一般工程約定須俟驗收通過後始予給付之保留款等情以觀,應認被告上開抗辯,較為可採,群武公司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即得對被告行使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始起訴請求系爭工程款,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群武公司員工 沈志忠 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到庭證稱:今年二月我向被告要工程款,被告說最近調度有困難是否可延期,並表示願將其對他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給群武公司以為清償等語,惟系爭工程款乃群武公司讓與他公司以清償債務,故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於群武公司顯有利害關係,而證人沈志忠復受僱於群武公司,是僅憑上開證言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曾於時效完成後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款於至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即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尚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德山公司三百萬元、原告維山公司一百二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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