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王臺光
法定代理人 蕭人娟
訴訟代理人 李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9,3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5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
任職,於96年間調升職務為副總經理,薪資每月61,500元
,負責被告公司所有賣場人員之人事管理及賣場管理。
原告因需陪同子女前往中國大陸北京(下簡稱北京)就學
,除於事前面告被告公司李總經理外,復於100年8月22日
被告公司工作會報當眾宣佈將自100年8月25日請年度特休
假前往北京,請假期間職務由 林秀明 協理代理,並於工作
會報結束當天中午親書假單交公司員工 巫靜宜 轉呈總經理
,另於100年8月23日被告公司總經理自美國打電話給原告
時,於電話中原告亦告知將於100年8月25日陪同子女前往
北京就學。又原告於請假期間前往北京後擬搭機返台,因
適逢南瑪都颱風班機停飛,原告乃於100年8月29日13:59
再次致電被告公司李總經理告知因該不可抗力致無法及時
返台,詎被告竟於100年8月31日以原告未假自100年8月25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曠職6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單方恣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原告係於覓妥代理
人後,依人事程序請假並陳報被告公司,並非曠職,且
100年8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為例假日應扣除,而班機逢颱
風無法正常起飛又係不可抗力,則原告顯無被告所認定之
曠職之日數,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被
告如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
原告該6日工資13,384元、預告公司61,500元、資遣費184
,500元(61,50061/2),合計259,384元等語。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被告公司實際由公司總經理即負責人之配偶李
世銘負責經營,原告提出之假單係請特休假,因被告公司
負責人及總經理夫婦當時尚在美國,被告公司總經理李世
銘乃於100年8月23日由美國以越洋電話與原告連絡,於電
話中李世銘向原告說明因8月份公司很忙,請原告待李世
銘自美國返台後雙方再協商排定特休假,詎李世銘於100
年8月26日返台,原告卻已於100年8月25日出境赴北京。
原告係以特休假之方式請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由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然原告竟既未經協商,也未完成准假
程序,僅單純提出假單、當眾宣布請假即認為完成請假,
顯然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符,原告曠職達6天,被告自得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毋庸給付原告
資遣費、預告工資等。退而言之,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
生效力,亦僅生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問題,原告亦
無資遣費、預告工資請求權。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94年5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於96年間調升
職務為副總經理,薪資每月61,500元,及原告於100年8月
25日前往北京,被告於100年8月31日以原告未假自100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曠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函、原告100年9月9日草屯郵局
第29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曠工」係指職工實際應為工
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休假)
之日,固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但亦不因其中間
隔有該請假日,阻卻其繼續性(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勞工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該條之規定每年給予特別休
假,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特別
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準此,勞工繼續工作
滿一定期間,固取得向雇主請求特別休假之權利,但欲行
使特別休假之權利,仍須與雇主協商排定休假日期,而不
得逕行指定休假日期,以免有礙產業發展。經查,原告主
張其於100年8月25日前往北京,係合法行使年度特休假,
無非以事前曾面告被告公司總經理,並於100年8月22日被
告公司工作會報中當眾宣布週知、親書假單並覓妥職務代
理人為其論據。惟查,原告自認「我在100年6月、7月就
有告知我小孩要去北京大學讀書,總經理是在100年8月2
日出國,總經理在6、7月時就跟我說我們輪流休假,當時
沒有明確告訴總經理我何時要休假去北京,因為要等北京
學校的通知才能知道日期。」等語(見本院卷101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100年6、7月間僅係事先
告知被告將有北京之行,並未就特別休假之日期與被告達
成排定之協商;又原告固於100年8月22日工作會報中當眾
宣布自100年8月25日起請年度特休假,並提出載明事由為
「特休假」、起迄時間日期為「100年8月25日起至100年8
月29日止」之請假單,其上並有職務代理人「林秀明」之
簽名,然在未經與被告公司協商下,自行於工作會報中當
眾宣布休特休假,乃屬片面意思之宣示,且原告所提出之
請假單上並無任何部門主管、總經理准許之批示,該請假
單亦不足為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於上開期間休特別休假之證
明,原告在未經與被告協商排定之下,即片面指定於上開
期間休特別休假,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則原告自100年8月
25日起未經合法請假即未到職,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至
100年8月30日止,扣除為星期六、日之同年月27日及28日
後,被告已連續曠工達4日,則被告於100年8月31日以原
告連續曠工三日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
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無違,自生合法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至原告另主張其未能於100年8
月29日如期返台,係因南瑪都颱風飛機停飛所致等語,惟
原告係曠工在先,於曠工中遇天候因素致無法及時返台,
仍無解於原告曠工之狀態。
三、基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連續曠工三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已
如前述,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向雇主請
求同法第17條各款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原告另
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25日起6日之工資部分,因原告
於該期間曠工並未提出勞務之給付,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該期間之工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資、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