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張月桃
訴訟代理人  張月英
被   告  單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二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原告原為張月英,其起訴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2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0年
9月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之賠償金」;嗣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更正聲明為「被告英給付原告3萬
5,100元,及自100年1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00元」,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之訴訟標的;復於101年1月9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部分
變更為張月桃。查就其上開請求給付3萬5,100元之部分核
屬擴張聲明,就其請求自100年1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00元部分,核屬追加訴
訟標的,就其變更原告部分核屬訴之變更,而上開擴張、減
縮聲明及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之基礎事實
而為請求,又其追加、變更前後之原因事實乃具有共同性,
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聯。且原
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於其為訴之追加變更後,本院於審理時
仍得加以利用,是其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
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
更併為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3萬51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9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00元。(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5月1日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兩造當時約定押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按
月給付租金1萬4,000元,並訂有為期一年之租賃契約,租
期屆至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無反對之意思,兩造
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且自100年5月起原告將
租金減為每月1萬3,500元。惟被告自100年9月1日起至
今均未依約繳納租金,且被告前所給付之押租金亦已抵扣99
年12月、100年1月之積欠租金,原告於100年11月8日發
函催促被告履行租約繳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
;扣除押租金後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月以上,經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未果,原告再於100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清償欠租,並通知被告終止兩造租約,上開存證信函於
100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故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於100年11
月19日起生終止之效力,故計算至100年11月18日前被告尚
積欠租金3萬5,100元(計算式:13500*2+13500/30*18)
。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2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3萬5,100元未付之租金,及自100年11月19日
起至遷讓返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萬3,500元等語。
三、被告到庭答辯: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二年八個月以來,原告夥同其同父異母的哥哥 黎智英
富邦 蔡明忠 之哥哥 蔡明興 等人共同至被告房間破壞、偷竊、
放置針孔、下毒,被告遭竊美金1,000元,風扇亦遭破壞。
租金確實是每月1萬3,500元,租約是第一年簽訂的,第二
年以後沒有簽訂。被告有錢的話,何必欠原告房租,且原告
偷伊美金,為何要被告繳租金,被告沒有錢也不能搬家。為
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暨回證、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
房租約定每月1萬3,500元、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經原告
發函催告仍未給付後,原告復發函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情事均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本件
原告前於98年4月20日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
為1年,租賃期限屆至被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原告亦未
即為反對意思,且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原告代理人於100年6月27日、10
0年8月25日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收據2紙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30至31頁參照),是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租賃契
約即視不定期限租約。被告雖到庭答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前述所辯及主張主張受原告竊
盜、迫害而伊不願給付云云,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佐其
說,是以其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取。
㈡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被告自100年9月1日起至今均未依約繳納
,被告前所給付之押租金亦已抵扣99年12月、100年1月之
積欠租金額;被告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已達2個月
以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見函7日內給付上開
欠租,被告均置之不理,再度發函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
房屋並清償欠租,仍不獲被告置理,是原告已依法催告、終
止租約,而本件系爭租約應認係於原告所發存證信函通知到
達被告(100年11月18日)之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
生終止效力。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返還被告積欠之租金,及租賃契約
終止之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號17樓之2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10
0年9、10月及11月【此部分僅18日】之租金3萬5,100元
租金(計算式:13500*2+13500/30*18),及自100年11月
19日系爭租約終止生效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
○路○○號17樓之2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萬3,500元,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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