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3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零玖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
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6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CJ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街○○○號前北向南
起步行駛時,不慎以其前車頭撞及沿樂業街東向西行駛、為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魏登旺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致
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為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之保險人
。故被告上開過失導致系爭車輛車體損害,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回復原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492元,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代位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求償上述理賠金額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
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是在暖車靜止不動,乃系爭車輛駕駛人自
己來擦撞伊車牌,以致系爭車輛車身有刮痕而伊車牌掉落,
伊並無衝撞系爭車輛,此由該車車損痕跡即可認定。又系爭
車輛估價單所示修理費用太高,很多不該修的部分則不應列
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受
損,經伊理賠花費30,49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估價單、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
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
告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車體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伊是在暖車靜止不動,乃系爭車輛駕
駛人自己來擦撞伊車牌,以致系爭車輛車身有刮痕而伊車牌
掉落,伊並無衝撞系爭車輛,此由該車車損痕跡即可認定云
云,並提出車損照片為據。然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自承:
「…當我車北向南才剛起步行駛到肇事處…」等語,且系爭
車輛駕駛人魏登旺亦於警訊時陳稱乃被告車輛於肇事地點北
向南起步行駛,而該車車前頭直接撞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等
情明確,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按(見本院卷第22至
23頁);又依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顯示該車右側車身除有長條
狀刮痕外,前後門縫處亦有遭撞擊之痕跡等事實,復有該等
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46至47頁),據此,堪
認本件事故確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於起駛前,有未禮讓行進中
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即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96年6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30,492
元,其中零件971元、耗材費3,566元、板金8,045元、噴漆1
6,458元、營業稅1,452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9年4月16日止之使
用年數為2年10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費用部分扣除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268元(000-0
00-000-000),加上耗材費3,566元、板金8,045元、噴漆16
,458元、營業稅1,452元,共計29,789元(268+3,566+8,045
+16,458+1,452);然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前後
門板處,已如前述,故估價單所載關於後保險桿塗裝4,147
元、右後燈和蓋板拆裝96元、後保險桿總成拆裝1,056元等
費用,難認係屬必要;而右車外後視鏡更換(標準型)則於
估價單第7、14有重覆列計二筆均為384元,亦有該估價單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此外,原告就該等部分確屬必
要費用乙節,除上開單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
應予以剔除,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24,1
06元(29,789-4,147-96-1,056-384)為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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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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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971×369/1000=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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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000-000)×369/1000=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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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000-000-000)×369/1000×10/12=1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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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1元(24,106/30,492×1,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負擔209元(1,000-7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