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948號
原   告  洪啟祥
被   告  楊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交
易字第69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99年度交附民字第275號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4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24,318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62,442元,並經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並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於民國98年11月28日18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
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同路段53號前欲左轉51
巷方向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開車頭燈之過失,
致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依綠燈號誌直行,由原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
及而撞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下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
,使原告倒地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
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毀損(下合稱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之
損害為系爭損害),原告即因此支出掛號費、手術費等醫療
費用98,593元、租柺杖及購買膝支架費用6,600元、交通費
用16,0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0,1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24
7,000元、非財產上精神損失300,000元,扣除原告所受領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給付之保險金
35,941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62,44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62,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生有機車碰撞之系爭事故,惟
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原告亦有超速及未煞車減速、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被告亦因障礙物阻擋而無法得知對向
來車,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並另已受有保險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生有機車碰撞之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損害,並已受領新光產險給付之保險金35,941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臺北醫院)99年2月23日、99年9月14日、100年5月26日
診斷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99年5月26日
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099312879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紙可稽,被告並因此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23
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69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系爭刑事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偵查及審判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固不否認
兩造確生有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惟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在使用中致原告之身體權及
對系爭機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是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外,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固抗辯
其欲左轉時業已停下等候,待無車時始通過,且因前方有障
礙物致無法得知原告是否直行而來等語,惟查,被告除未能
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外,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對向行駛於同條道路,被告左轉車依上
開規定即應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且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
17時4分許業已日沒,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中華民國98
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18時50分夜間行車未開亮頭燈等語(參系爭刑事訴
訟卷宗第58頁反面),是難認被告就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第7617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
議意見書)及系爭刑事訴訟判決,均基此認被告為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有系爭刑事訴訟卷內上開文書各1紙可稽,故
被告上開抗辯難謂有據,依上開規定,即應就原告所受系爭
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所請
求之損害項目及存否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
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因而支出臺北醫院醫療及手術費用96,6
43元、天元中醫診所(下稱天元診所)醫療費用1,950元,
共98,593元等語,並舉臺北醫院98年11月28日500元、98年
12月2日502元、98年12月5日100元、98年12月9日355
元、98年12月23日390元、98年12月29日355元、99年1月
26日67,014元、99年2月2日390元、716元、99年2月11
日390元、99年2月23日650元、99年3月22日355元、99
年4月26日350元、99年4月28日390元、99年6月1日39
0元、390元、99年6月30日390元、99年7月5日350元
、99年7月28日390元、99年8月3日390元、99年8月11
日490元、99年8月25日390元、99年9月14日1,690元、
99年9月23日390元、99年10月7日390元、99年10月21日
390元、99年10月26日450元、99年11月22日390元、99年
12月2日390元、99年12月6日350元、100年1月6日25
0元、100年2月24日350元、100年2月28日390元、10
0年3月3日390元、100年3月10日390元、100年3月
31日390元、100年4月21日690元、390元、100年5月
26日10,145元、100年7月14日510元、100年8月25日39
0元、總額共94,362元之醫療費用收據共41紙,及天元診所
99年1月2日、99年1月5日、99年1月6日、99年1月7
日、99年1月8日、99年1月9日、99年1月12日、99年1
月14日、99年1月15日、99年1月16日、99年1月18日、99
年1月19日、99年1月20日各150元、總額共1,950元門診
掛號費收據共13紙為據,經查,上開醫療單據中,除臺北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中98年12月2日之證明書費100元、98年12
月5日之病歷調閱費100元、99年1月26日之證明書費400
元、99年2月23日之證明書費300元、99年8月11日之證明
書費100元、99年9月14日之證明書費1,300元、100年1
月6日之證明書費100元、100年4月21日之證明書費300
元、100年5月26日之證明書費400元、100年7月14日之
證明書費120元,總額共3,220元部分,尚非屬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分別為原告
至臺北醫院之骨科、復健科及天元診所所為醫療行為之支出
,而原告於98年11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分別於99年
1月21日至99年1月26日及100年5月24日住院治療,並於
99年1月26日接受左膝十字韌帶重建術併外側半月板修補術
、於100年5月25日接受左膝關節鏡及拔除留置鋼釘手術治
療,宜繼續門診追蹤等情,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稽,故綜合
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復原情況及治療期程,堪認上開未經剔
除之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必須,是原告就此得主張93,092元(
計算式:94,362元+1,950元-3,220元=93,092元)。
⒉復健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自98年11月29日
起以每月200元之金額租用柺杖4個月,並於98年12月10日
以5,800元之金額購買膝支架,共支出復健相關費用6,600
元等語,經查,原告上開購買膝支架所支出費用部分,有正
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98年12月10日發票號碼KA00000000
號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而租用柺杖部分固未提出單據為
證,然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關節、十字韌帶部分之傷
害,於99年1月間始行手術,並迄100年5月間始拔除鋼釘
,故其間確有使用柺杖及以膝支架支撐行走之必要,亦經系
爭診斷證明書所認定,且原告主張之柺杖租用日程及費用衡
情亦屬合理,是堪認此部分費用均屬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所
必要,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復主張因就診支出13次來回26次計程車
費3,510元、因上學支出34日來回68次計程車費12,580元,
共計16,090元等語,並舉計程車收據27紙為據,經查,上開
計程車收據中固僅有8紙標示車資135元、6紙標示車資14
0元,其餘收據則僅蓋有車行名稱,且全數均未載有具體時
間及起迄地點,原告亦未能具體敘明其往來醫院及學校之具
體時間及交通費用計算方式,惟原告所受腳部傷害並行上開
醫療,除確有支出另行搭車就醫之必要外,就其日常生活亦
可認確將增加額外之交通費用,並考原告自位於臺北市○○
區○○○路之住家至位於臺北市○○區○○街之臺北醫院距
離約為3.7公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其所就
讀之中華科技大學距離約為6.8公里,及衡以原告受傷期間
、就醫次數、可預期就學往來期程及一般計程車資之計算,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因此所
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應以10,000元為可採。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自98年12月至
100年6月間共計19個月,以每月13,000元計算無法打工之
工作損失247,000元等語,惟原告除未能舉證以實其原確有
以每月薪資13,000元計算之工作,及確因系爭事故致喪失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外,復未具體敘明其工作之性質、薪資給付
之狀況,及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是否確致其不能繼續工作等情
,難使本院就原告確有工作損失一事形成確信,此部分主張
即難憑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所
肇生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係男性,77年11月
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中華科技大學學生,現大學畢業,99
年年收入所得為2千餘元,被告為男性,00年0月生,五專
畢業,現無業,99年年收入所得為10萬餘元,另有房屋、土
地及投資財產近400萬元,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依
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
告所受傷害非屬輕微,且受傷部位為腳部,對日常生活行動
確生重大影響,然被告除係出於過失始生系爭事故,並已因
此受有刑事制裁等情,堪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
害,共支出工資3,500元、零件26,600元,總計30,100元之
修理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盟鑫車業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各1紙為據,堪認屬實,惟上開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
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
,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機車出廠
年月為95年7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
籍表1紙在卷可稽,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11月,使用期間
已逾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
2,660元(計算式:26,600元×1/10=2,660元),故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6,160元(計算
式:工資費用3,500元+零件費用2,660元=6,160元)。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自外車道
與人行道中間細縫超越外車道車輛竄出,並超速行駛且未煞
車,致被告被撞飛至人行道,原告亦在地上滑行7、8公尺
遠,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
除未就其上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外,且徒以兩造倒地位置、
車損狀況及系爭機車刮地痕等情,亦尚難認原告確有超速行
駛,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覆議意見書亦同基此認原告就系
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上開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即
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145,8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092元+復健相關費用6,
6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系爭機
車修理費用6,160元=145,852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
除已受領新光產險給付之保險金35,941元外,另經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給付328,010元之理賠
金額,有南山壽險100南壽保單字第C1386號函1紙在卷可
稽,是經扣除後原告已無損害(計算式:145,852元-35,9
41元-328,010元=-218,099元),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既係以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為原則,故原告復另請求被告
為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
│合計│2,54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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