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徐翰彬
法定代理人 陳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
求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92,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再經核計後,減縮請求為74,1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派駐大陸
地區廣東省中山市○鄉鎮○○村○○路○段○號被告公司中
山廠(即「比亨飾品〈中山〉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經理
職務,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日薪50,000元/30日
=1,667元),在職期間均依公司規定,並無違反公司規章
,詎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慶銘於98年7月27日,以原告對公司
經營、管理不善為由,無預警要求原告當日離職,並承諾給
付薪資,但日後又藉故扣留原告薪資,屢經原告多次聯繫造
訪,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慶銘均避不見面,且拖延拒付薪資,
按被告公司積欠原告98年6月至同年7月份薪資共計49,196
元(6月份應領月薪50,000元-已付薪資45,804元=尚欠4,
196元;7月份應領薪資:日薪1,667元X27日=45,000元
),應付原告資遣費8,333元(日薪1,667元X5日=8,333
元)及預告工資16,670元(日薪1,667元X10日=16,670元
),總計為74,199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74,1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98年4至6月
份原告薪資匯款明細、原告98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工作
日記、被告公司中山廠公告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於98年4月1日受僱任職被告公司大陸
中山廠經理,任職期間,未盡到其管理監督之責,造成被告
公司原物料之大量損毀,折算公司損失約1,893,620元,被
告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以原告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義
務,造成被告公司之重大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求原告
賠償,就原告2個月之薪資主張抵銷,作為被告損失之補償
,其他損失則由被告公司自行吸收,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原物料損毀照片為
據。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於98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大陸中山廠,即
設於上址在大陸地區亦獨立設立登記之「比亨飾品〈中山
〉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經理,月薪50,000元,但原告於
被告公司並無人事資料,亦無投保勞、健保,薪資係由被
告公司逕行匯至原告指定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另
被告抗辯時亦曾指陳原告擔任大陸中山廠經理,有獨立執
行業務之權限云云。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
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
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
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本件
被告上開雖曾抗辯稱原告於被告公司大陸中山廠擔任經理
有獨立執行業務權限云云,但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工作日記
、100年12月17日答辯狀附件五所示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
往來電子書信等內容所示,原告諸多公司業務事項均須經
被告公司負責人指示裁決,且衡諸原告之月薪僅有50,000
元之一般金額,堪認原告雖任經理,但與被告公司間顯有
從屬指揮關係,自應認其間關係應屬勞動契約。又原告雖
係在上址大陸地區獨立設立登記之「比亨飾品〈中山〉企
業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但該大陸地區公司係屬被告公
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業務上亦屬被告公司之大陸中
山廠,且原告係經由被告公司逕行派駐至該大陸地區公司
擔任經理,是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及該大陸地區公司有雙
重勞動契約關係,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亦有勞動契約關
係。另依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係有關軟陶瓷手工藝
品、玻璃纖維飾品樟腦油品及其他相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
業務,核屬貿易業,而貿易業已自87年3月1日起開始適
用勞動基準法,是本件原告主張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原告上開有關積欠薪資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
回執、98年4至6月份原告薪資匯款明細為證,亦為被告
所不爭。被告上開雖另抗辯:因原告任職期間未盡到其管
理監督之責,造成被告公司原物料之大量損毀,損失約1,
893,620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以原告2個月之薪
資主張抵銷,作為被告損失之補償云云。惟按雇主不得預
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
最低需求,是以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債務,在其
對於勞工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確定前,為民法第33
4條第1項但書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是被告
上開所抗辯其因原告重大過失造成其損害,對原告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但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可見被告上開
所主張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權範圍、金額均尚未確定,被
告自難以主張對原告之薪資債務主張抵銷。又原告主張其
離職之時間應為98年7月27日,並提出工作日記為據,而
被告公司大陸中山廠之公告卻載為自98年7月25日予以原
告解雇,惟被告公司負責人亦不否認原告係於98年7月27
日離開工廠,是原告上開主張之離職日期尚堪採信。從而
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主張上開所示積欠薪資共計49,196元之
請求,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上開有關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請求部分,被告雖抗辯
:因原告任職經理期間,未盡到其管理監督之責,造成被
告公司原物料之大量損毀,被告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其間勞動契約,原告自無資遣費、預
告工資可以請求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指稱原告未盡管理
監督之責,造成被告公司原物料之大量損毀一節,提出被
告公司原物料損毀照片為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
稱被告所提出照片所示原物料損毀情狀,實係被告於6月
初自行將廠房出租房客換取資金抒困,由房客拆除隔間裝
修清出之廢料,並非係原告管理不當所致,此亦與原告提
出之上開工作日記所載情節尚堪相符,而被告並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就原告如何有違反被告公司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亦未翔實舉證說明,尚難遽以採信,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有理由。另依被告大陸中山廠2009年
7月26日之公告內容所示,係以原告因對公司資產疏於監
督及保護,而造成本工廠重大財產損失,且老板在大陸時
亦未呈報為由,將原告解雇,而原告對被告以上開事由將
其解雇,亦未爭執即離職返台,但核此事由與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之情尚屬有間,核此解雇事由情節,顯較符合同
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之事由,且未為原告爭執即離職,是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身為雇主之被告自應對身為勞工之原告預告,始得
終止勞動契約。又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
定,被告依同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以
原告任職繼續工作已達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應於十日前
預告之,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是以原告月薪50,000元計算之日薪1,667元
乘以10日,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6,670元。再
依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惟另按原告於98年4月1日任職被告
公司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業已於94年7月1日修正
生效,有關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發給之計算,另規定由雇主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有關上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規定終止時之資遣費,自應依上開新制規定計給,即以原
告之工作年資3個月27日計算,其資遣費基數為(3+27
/30)/12X0.5=0.1625,再乘以其月薪50,000元,其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125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積
欠薪資49,196元、預告工資16,670元、資遣費8,125元,
總計為73,991元。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金額總額73,9
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