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4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淑玲
被 告 王敬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佰貳拾叁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
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3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處,
因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下同) 徐雍智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承保系爭
機車車體損失保險,經被保險人同意,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
該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
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權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業 已賠償徐雍智16,000元,雖未另立和解書,
然徐雍智於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撤回告訴
,並於撤回告訴狀中載明捨棄民刑事追訴,而上開賠償金額
自包含本件車損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原告所承保系爭機車
受損,經原告於99年11月19日理賠送修花費11,000元完畢之
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
機車之修復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固辯稱伊業已賠償徐雍智16,000元,徐雍智亦已撤
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於撤回告訴狀中載明捨
棄民刑事追訴,而上開賠償金額自包含本件車損部分云云,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8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為據。然查,本件車損
部分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於99年11月19日理賠完畢之情,已
如前述,而徐雍智乃係於100年2月15日即原告為前述理賠後
,始具狀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等節,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是縱該撤回告訴狀有「
捨棄民刑事追訴」之記載,其捨棄之效力自亦不及於系爭機
車車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即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㈡、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
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依前述
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
肇因於被告駕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機車於97年7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1,000
元,該等花費均為零件費用,此有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為證。則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7年7月,有
行車執照可稽,故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11月13日,使用期
間為2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系爭機車修理費扣除附表所
示零件折舊金額後為1,945元(11,000-5,896-2,736-423)
,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為1,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
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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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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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1,000元×536/1000=5,8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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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1,000-5,896)×536/1000=2,736元│
├───────────────────────────────┤
│第三年折舊(11,000-5,896-2,736)×536/1000×4/12=423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7元(1,945/11,000×1,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負擔823元(1,000-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