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8號
被 告 王誌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20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誌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誌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12日23時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花沐蘭精品旅館」之
某房間,徒手竊該旅館所有,由 劉士旭 管領之鏽有「花沐蘭
HOTEL」字樣之枕頭2個及面紙盒1個;得手後,將竊得之物
藏置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隨即駕
車離去。 嗣為警 於100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100年聲搜字第002440號搜索票前往王誌堅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另案扣押上開繡有
「花沐蘭HOTEL」字樣之枕頭1個(已發還),始悉上情。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誌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士旭及證人 陳顗婷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0年聲搜字第002440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
照片3張及「花沐蘭精品旅館」旅客歷史系統翻拍畫面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誌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
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低,當知悉不得擅取他人
之物,然其為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竊取之物品價值非
鉅,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其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