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徐文雄
被 告 游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78元,及
其中45,00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請求為被告給付原告69,362元,及其
中45,00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
核發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契
約約定,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約定之繳款
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並依契約約定給付利息與手
續費。惟被告持卡預借現金後,未依約繳款,迄97年1月28
日,累計45,000元之本金及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手續費共
69,362元未付。此債權已經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
告,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
62元,及其中45,00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1月21日因機車被撬開,置於置物箱
內之信用卡遭竊,當時被告就近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啟文派出所報案,啟文派出所警員告知被告因被告戶籍設
於鼓山區,須至戶籍所在地管轄之派出所報案,被告隨即前
往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派出所報案,詎當時內惟派出所並無銀
行遭盜領之明細,無法受理,迨94年1月25日被告向發卡銀
行即新光銀行取得明細,內惟派出所始正式受理被告報案,
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亦有發函予被告表示偵辦竊案
中。由上開資料,足證被告之信用卡確係因遺失遭盜刷;依
新光銀行所列之帳單明細,亦可證明94年1月21日被告確有
辦理信用卡掛失之手續,益加可證,被告之信用卡確遭盜刷
。系爭信用卡債務確係被告遭人竊盜所為之消費行為,非被
告本人與新光銀行有為實際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原告主張依
據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帳款,難認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並持以消費、預借
現金,迄今尚有如聲明所述之帳款未清償,並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帳務資料、帳單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
7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03頁至第130頁);然被告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帳款全因94年1月21日預借現金所生,被告固
不否認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曾持卡消費,然稱系爭信用卡於94
年1月21日遭竊後,始遭盜用預借現金,故本件帳款不應由
被告負責。然查,被告雖提出報案三聯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函文為其所指竊案之佐證(見本院卷第84頁、第
85頁),然此僅得證被告曾為報案之行為,尚難證被告所稱
之竊案確實曾經發生,即無得逕認系爭信用卡確曾遭他人盜
用。次查,原告主張預借現金並非僅須持有信用卡即可,尚
需密碼始得辦理,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僅稱其從未使用預借
現金之功能,不知密碼為何。惟依金融實務,申領併有預借
現金功能之信用卡持卡人可在銀行核可之貸款動用額度內,
以輸入約定密碼之方式,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以為借貸;
參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最初核卡時之密碼係以電腦主機隨機編
製亂碼並直接植入卡片,並以密封式密碼函寄給持卡人,應
僅持卡人知悉密碼為何,且持卡人就信用卡與密碼等與個人
財務、信用高度相關之物應妥為保管。被告陳稱未使用預借
現金功能,故不知密碼為何,則系爭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
於94年1月21日遭辦理預借現金時之密碼應仍為系爭信用卡
初核時之密碼,依原告所述,此密碼係以亂數排出之至少4
位之數字組合,數字由0到9均有可能,則縱此密碼僅有4
位數,亦有10000種可能之排列組合,於短時間內即猜得正
確密碼之蓋然率顯係低微,且若無任何得猜測密碼之基礎(
如生日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應少有竊得信用卡之人會為取
得小額現金而於短時間內逐筆測試密碼。系爭信用卡之密碼
既應為亂數排列之組合,被告稱94年1月21日信用卡遭竊,
當日信用卡即遭盜用為預借現金,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㈡再查,持有預借現金功能信用卡之人得於自動櫃員機以信用
卡及密碼辦理預借現金,因此自動櫃員機所得判讀辨識者,
係限於正確的密碼,而無法及於持卡人之人別是否正確。是
持卡人就防阻卡片及密碼遺失所需盡之注意義務應予提高,
方符公平。又最初之密碼係發卡銀行核卡時以電腦主機隨機
編製亂碼並直接植入卡片,銀行電腦主機並未留存密碼,僅
持卡人得以妥善保管密碼、變更密碼等方式而為有效之風險
控制,而銀行於受理掛失之前,實無從知悉信用卡是否遭竊
取,其所得實施之風險控管義務僅在於核對信用卡及密碼之
真正,若信用卡並無經掛失、停用等足以對持卡提領人之依
約合法使用權存疑時,在信用卡及密碼核對均屬真正後,銀
行自當應允提款。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載之信用卡用卡
須知第八條第二項第3款約定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
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不適用該項所定之
3,000元自負額上限或免負擔自負額之約定。此等條款之約
定,實鑑於銀行於審核通過發卡予持卡人後,現實上僅能以
信用卡之真正及密碼之正確性為合法使用人之確認,以風險
控管之成本及有效性而言,由持卡人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碼
,應屬有效且經濟之方法,亦無不合理加重持卡人義務之情
,故將持卡人辦理信用卡掛失之前已發生之帳款分配由持卡
人負擔,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原告主張本件預借現金帳款係
於被告辦理掛失之前即已產生,依照上開信用卡契約約定,
被告亦應負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預借現金所生之帳款應負清償之
責,固為有據,然就原告主張之帳款中,除預借現金之本金
共45,000元及迄97年1月27日止之利息22,787元外,尚含預
借現金之手續費1,575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主張以信用
卡用卡須知第五條為依據,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
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外,難認尚有何手續費存在之必要,則此手續費應非
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
費用,為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
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手續費1,575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遭盜用乙節,尚難憑採,又
縱被告此辯尚屬可採,依上開信用卡用卡須知第八條第二項
第3款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預借現金所生本金及利
息,亦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787元(計算式
:0000000000=67787),及其中45,000元自97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