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8日(聲請書記載為:1月31日,應係誤載,合予更正)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管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彭俊雄未見警惕,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許,為警通知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俊雄偵查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核被告彭俊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對毒品之誘惑自制力仍為薄弱,漠視法律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 (見同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文化教育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在自戕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