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988號聲請人 張絲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次按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法第6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添均 於民國於104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緣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醫院開具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證明其父張添均已於民國於104年6月23日死亡,然則該死亡醫學證明書上記載之死者姓名與出生日期,固與聲請人之父張添均一致,惟其國家或地區一欄記載為中國並非臺灣,且無其他可資辨別死者為聲請人之父張添均之身分記載,而聲請人提出其父之戶籍謄本,亦未記載其父已死亡,又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醫院簽發之死亡醫學證明書,並未經大陸地區行政機關公證,復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無從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其真正,難認聲請人父親張添均確實已死亡,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內補正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聲請人於104年9月7日收受通知,至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