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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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7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2年
9月9日假釋出監,又於同年間犯搶奪案件,而撤銷前開假釋,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撤銷假釋後之殘刑5月2日接續執行,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日12時許,在高雄縣,在高雄縣岡山鎮和平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96年6月2日14時許,甲○○因騎乘贓車,在高雄縣○○鄉○○○路○○號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6月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6月2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未戒除毒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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