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張錫 原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而求為將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第二審判決廢棄,改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為原始且正確之依據,而重行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參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及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意旨,僅陳明請求本院仔細檢視經放大後之地籍圖,及請求本院改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為原始且正確之依據,而重行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等情,惟並未指明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第二審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林洲富~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