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該車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辦理報廢,並繳回車牌兩面完畢,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廢鐵賣給不知名人士,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已經辦理報廢登記在案,依規定應已繳回車牌,該車於國道一號十五公里北上處遭員警舉發違規時,並非由受處分人駕駛,而係由臺北縣三重市之 李義富 所駕駛,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上駕駛人欄及違規事實欄之記載在卷可佐。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稱該車業已報廢並已賣給他人之語,尚堪採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是否係因該車已經移轉所有權,歸他人支配使用,受處分人已非實際上之汽車所有人,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即應再予詳查。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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