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丙○○
乙○○○甲○○○ 賴卉嫻 (即 賴昔治 )庚○○○住台己○○住同丁○○住同戊○○住同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 律師被告辛○○住台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八七公頃地上之建物(未編定門牌),及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一三公頃地上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台中市○○區○○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八人所共有(註: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為原告丙○○一六五七分之七五七、原告乙0000000分之七五七、原告甲0000000分之二五0、原告賴卉嫻(即賴昔治)一六五七分之二五0,其餘原告庚○○○、己○○、丁○○、戊○○各一六五七0分之三七五。被告並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竟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圍牆,經鈞院會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註: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0七二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條中段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其上之建物及圍牆拆除。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地籍圖謄本乙份及照片五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系爭土地係原告八人所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分別建有房屋及圍牆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且經本院到場履勘,制有勘驗筆錄,並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果圖可稽,並經被告於履勘現場陳述無訛。是原告八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是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附圖A、B所示部分,有無合法之權源。
三、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八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存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負有證明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係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任何舉證之責任。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並於其上建有房屋及圍牆等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八七公頃,及所示B,面積0‧0一一三公頃返還原告。依同條中段請求被告將A、B部分土地上其所建之建物、圍牆拆除,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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