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且被告其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五樓長達六月,顯然有以原告住所地為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出境返回大陸後,竟不願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雖原告為此申請被告入境臺灣之許可證九一入字第三三六0六六五0號並寄給被告,被告收件後僅來電要求先寄美金壹萬元始願再談及返臺之事,爾後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件影本一件、公証書影本一份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份、入境許可證影本二件、旅行證影本一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鄰里長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五樓,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出境返回大陸後,竟不願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雖原告數次為被告申請入境臺灣之許可證寄給被告,被告收件後僅來電要求先寄送美金壹萬元始願再談及返臺之事,爾後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件影本一件、公証書影本一份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份、入境許可證影本二件、旅行證影本一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鄰里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且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即已出境返回大陸,未再入境臺灣,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