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60-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於92年9月8日○○○鄉○○街查獲甲○○君駕駛OL
-6483號自小貨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而駛離現場逃逸」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依法裁決。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肇事逃逸故意,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本案因罪嫌不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佐。本件證據尚有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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