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九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系爭電話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一百二十七條及國家賠償法二年時效之規定,原判決完全違背法令,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判決等語。經查,上訴意旨:㈠系爭電話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一百二十七條及關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判決見解部分,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依上說明,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㈡國家賠償法二年時效之規定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皆未主張,故此係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酌。除此之外,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呂麗玉~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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