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叁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4579–0000-0000–9603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其為正卡持卡人,被告丙○○則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兩造並於信用卡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而其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其積欠之消費款項計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未按期給付。而兩造於信用卡契約書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影本一件、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其請領卡號為4579–0000-0000–9603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其為正卡持卡人,被告丙○○則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發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積欠之消費款計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及消費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消費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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