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63字第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另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依交通部90.11.28交路九十字第0六五九八七號函示,有關駕駛人所領用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或輕型機車有交通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處罰,並依同條第四項吊銷其原吊扣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所指「吊扣(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不包含機車駕駛執照在內,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102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七時四五分於豐原市○○○路左轉中正路未帶駕照違規,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為異議人所自承。至異議人所爭執者依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五九八七號函示,應依同條例第四項吊銷其原扣之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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