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 呂芳苑 上列抗告人因 呂素蘭林俊竹林益夫林國棟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為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3號呂素蘭與林俊竹、林益夫、林國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證人,然抗告人經通知須於民國101年5月7日及同年月17日到場應訊,並已收受通知書,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每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認為係伊之子向林俊竹、林益夫、林國棟3人租賃土地,並非伊承租,且伊對該事件並不了解也無任何關係,致未於原法院所定101年5月7日、同年5月17日之庭期到庭應訊。倘原法院認伊仍要到法院說明,伊在下次開庭時會到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保障伊之權益等語。
三、按證人經合法通知者,除有正當理由,均有到場作證之義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復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對於待證事實,縱無所知,亦有遵傳到場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520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證人有到場作證之義務,至證人是否知悉待證事項或訊問之內容,在所不問。本件抗告人呂芳苑以其對案情並不了解,甚至與其無關為由,而未遵傳到庭作證,難認係有正當理由。是原裁定處以罰鍰,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傳到庭作證為由,處以抗告人罰鍰,於法既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呂芳苑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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