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5號原告 余福昇 法定代理人 余玉海
張秀蘭 被告 郭錦穗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34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就其中關於原告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千9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 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311號前,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車輛之動態,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使對向車道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上開機車受損而受有修車費用3萬
3千9百元損害等情。(原告請求侵害身體之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其車輛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告得就此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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