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春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施用毒品固有不當,然伊智識程度低,且已高齡50餘歲,經濟狀況非佳,犯後並已坦白詳實交代犯罪情節,已深知悔悟。又伊因長期施用毒品,對於毒品之抵抗力已微弱,其情形如同飲酒過量或吸菸成癮之人,況停止施用伴隨而來之身體、心理極大痛楚,讓伊無法忍受,儼然已成為一種病態。是伊之犯罪情節尚值得憫恕。此外,施用毒品純屬施用者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之犯罪,造成之損害甚為輕微。爰提起上訴,請求考量伊犯罪全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綜合全部卷證後,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判決中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5年內之95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並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而認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再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原審誤載為妨害風化案件,應予更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原審誤載為97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
嗣上開甲、乙案所判處之徒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丙案所判處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危害法益之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刑度之諭知,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就原審判決量刑之裁量行使,泛言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於被告所稱:伊因長期施用毒品,對於毒品之抵抗力已微弱,是伊之犯罪情節尚值得憫恕云云,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客觀上並無所謂「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任憑己意找尋施用毒品之藉口,殊不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明章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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