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66號
105年度易字第937號105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25、8166號)並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後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大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前騎樓,見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曾詩幃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該部機車而竊取得手。
(二)嗣楊大緯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號前時,發現該處由 柯文揚 所經營且兼為住宅使用之衛浴器材店無人在內且大門未鎖,竟侵入該住處並徒手打開其內辦公桌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615元,得手後離去。
(三)楊大緯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對面之停車場內,見 謝一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插入該機車鑰匙孔,發動竊取該機車,並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楊大緯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花壇街口時,因警發覺該部重型機車為失竊車輛而追捕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1支。
楊大緯於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查知其另行侵入彰化縣○○市○○路○○○號之住宅竊盜(即上開犯罪事實(二))前,主動向警員陳明該部份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一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大緯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一廷、證人即被害人柯文揚、曾詩幃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現場與扣案物照片3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T型板手1支,經勘驗為金屬材質,尖端尖銳應可插入一般機車之鑰匙孔,且依其材質及形狀判斷,若用以傷害人之身體,確實會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該物確實足供兇器使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56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5月2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該部份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該部份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富,犯罪動機可議,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顯見其漠視法紀,誠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復均已歸還所竊物品,造成告訴人謝一廷機車受損部分也已經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所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個別犯罪手段有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與其餘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T型板手1支,係被告楊大緯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而未扣案之鑰匙1把,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彭蜀方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