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世男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及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所得之贓款,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友人 李春生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李春生,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李春生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由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員,於106年4月1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婷」,向 李峰志 佯稱:可匯款投資澳門之運動彩券云云,致李峰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4月13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李春生隨即指示王世男配合出面提領,王世男遂於106年4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筆贓款後,再交予李春生。嗣經李峰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峰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44至45、
72至73頁,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且經證人李峰志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61頁正反面),復有上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峰志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53、6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而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自可產生取得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該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之合理懷疑。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32歲之成年人,且自承國中畢業,從事過水電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聽過人頭帳戶轉帳詐騙的新聞,且當時會擔心李春生會利用這個帳戶去作違法的事情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130頁), 益徵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指派車手提領帳戶內詐得之款項等情節均應有所瞭解,對自己應李春生要求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匯入款項及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有所警覺,然其卻未做任何查證,率爾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對方匯款,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及配合提領之帳戶內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查被告已預見依李春生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及將來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所得贓款,竟仍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配合提領匯入之款項,堪認被告即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參與成員之人數、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應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參)。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李春生及該不詳詐欺成員遂行本件詐騙告訴人犯行,並配合提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已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雖被告未能確知李春生及該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及細節,然其與李春生及該詐欺成員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李春生及該詐欺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向他人詐騙之款項,竟仍恣意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臨櫃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係供李春生及該詐欺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考量執行沒收將徒增程序耗費,且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3萬元領出來後,就交給李春生,且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獲得任何之報酬,自無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