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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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葉菁萍 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葉菁萍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至少須清償2年之可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另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以,於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祇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法院斟酌前揭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定之情狀後,如認裁定免責為適當時,仍可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74萬5,580元,還款來源雖非伊受法院裁定不免責後賺取之工作所得,然此係母親 葉廖金梅 生前(於民國10
6年7月14日死亡)將伊給予父母之扶養費存下,於知悉伊受不免責裁定後,將該筆存款交予伊清償債務,故還款資金來源亦非借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106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抗告人自103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符,本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故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抗告人自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認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4萬5,474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24萬9,000元後,尚有餘額29萬6,474元,而全體債權人於前揭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遂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下稱不免責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嗣抗告人於106年11月17日以其業已清償各債權人合計174萬3,589元,應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占債權額比例均達20%為由,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予以免責,經本院以抗告人未以每月收入清償債務,反以舉債方式消除債務,已悖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卷宗、104年度消債清字第
9號卷宗、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卷宗、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卷宗、106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卷宗(下稱消債聲卷)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事由:
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聲請前2年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29萬6,474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則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經不免責裁定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惟抗告人主張其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8月止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合計174萬3,589元,已逾依同條例第133條前段計算之數額29萬6,4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繳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大眾銀行繳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還款憑單、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為證(見消債聲卷第79至85頁),堪信屬實,是抗告人主張其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而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屬有據。
⒉雖抗告人之還款資金來源係葉廖金梅提供,而非屬抗告人於
受不免責裁定後以工作賺取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經抗告人 陳明 在卷。然查,就體系解釋而言,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消債條例第132條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於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而予以債務人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41條係就債務人雖原具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致未能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受免責裁定,惟因繼續清償達一定程度,使原不免責事由嗣後消滅,本於同一理由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予以免責;而自立法目的解釋,消債條例第141條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於保障債權人最低之受償額(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扣除必要費用後可處分之所得)後,因債權人已獲一定程度之公平受償,自宜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故予以免責,以符本條例之立法本旨。而消債條例第142條亦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需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惟因債務人仍具其他不免責事由,故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二者之立法目的雖同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惟所採取之手段則不同,前者法院並無裁量權,債務人於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要件時,即應予裁定免責,後者除須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要件,法院更需審酌其他事項,而有免責與否之裁量權【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結論)參照】。是法院於債務人因清償債務數額達第133條規定計算之可處分餘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時,即應予裁定免責。是原裁定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文義延續及立法目的為債務人繼續清償之資金來源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抗告人使用葉廖金梅提供之資金清償債務,此舉違反上開規定係為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之規範目的,而為不免責之裁定,乃增加原條文規定所無之限制,況抗告人陳稱自102年起即擔任幼稚園教師迄今,並無於受不免責裁定後未努力繼續工作之情事,尚不能以其還款來源係自葉廖金梅處獲得之資金,即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之要件。依上說明,認應予債務人免責為適當。
㈢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免責事由:
抗告人經本院不免責裁定後,復繼續清償債務,清償金額如附表所示,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依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之規定,本院應斟酌抗告人先前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本院審酌抗告人先前經不免責裁定認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抗告人僅須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29萬6,474元)後,即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而抗告人已繼續清償債務合計174萬5,580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占債權額比例均達20%,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堪認抗告人應具相當之還款誠意,債權人之權益亦已獲較高程度之保障;雖抗告人並非以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還款資金來源,惟抗告人仍擔任幼稚園教師一職,非心存僥倖而未努力工作,況葉廖金梅基於母女親情協助抗告人盡速清償債務,減輕債務負擔,乃人倫常情,與抗告人再次向金融機構舉債以清償債務有別,是本院衡酌上情,認應裁定抗告人免責為適當,以利其重建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聲請免責之要件,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呂煜仁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
┌─┬───────┬──────┬────┬─────────┬───────┬──────┐│編│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已受清償之金額│債權人受償額││號││(新臺幣)│權比例│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新臺幣)│占債權額之比││││││(29萬6,474元)比││例(新臺幣;││││││例計算之應受清償金││元以下四捨五││││││額(新臺幣;元以下││入)││││││四捨五入)│││├─┼───────┼──────┼────┼─────────┼───────┼──────┤│1│華南商業銀行股│283,999元│3.26%│9,665元│56,800元│20%│││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830,869元│9.53%│28,254元│166,174元│20%│││行股份有限公司││││││├─┼───────┼──────┼────┼─────────┼───────┼──────┤│3│花旗(台灣)商│377,838元│4.33%│12,837元│75,568元│20%│││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板信商業銀行股│225,998元│2.59%│7,679元│45,200元│20%│││份有限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328,569元│3.77%│11,177元│65,714元│20%│││行股份有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1,397,196元│16.03%│47,525元│279,439元│20%│││行股份有限公司││││││├─┼───────┼──────┼────┼─────────┼───────┼──────┤│7│元大商業銀行股│195,239元│2.24%│6,641元│39,048元│20%│││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長鑫資產管理股│745,216元│8.55%│25,349元│149,043元│20%│││份有限公司││││││├─┼───────┼──────┼────┼─────────┼───────┼──────┤│9│萬榮行銷股份有│643,645元│7.38%│21,880元│130,729元│20%│││限公司││││(原裁定誤繕為││││││││128,729元)││├─┼───────┼──────┼────┼─────────┼───────┼──────┤│10│良京實業股份有│1,778,222元│20.4%│60,481元│355,645元│20%│││限公司││││││├─┼───────┼──────┼────┼─────────┼───────┼──────┤│11│元大國際資產管│163,234元│1.87%│5,544元│32,650元│20%│││理股份有限公司││││││├─┼───────┼──────┼────┼─────────┼───────┼──────┤│12│富邦資產管理股│165,034元│1.89%│5,603元│33,007元│20%│││份有限公司││││││├─┼───────┼──────┼────┼─────────┼───────┼──────┤│13│板信資產管股份│1,582,858元│18.16%│53,840元│316,572元│20%│││有限公司││││││├─┴───────┴──────┴────┴─────────┴───────┴──────┤│債權人已受清償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74萬5,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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